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三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四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核發之九0入出字第三三六一六一六七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與 林坤和 (業經本院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明雄 」年約三十八歲至四十歲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達到使大陸籍女子 鍾彬 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而與無結婚真意之鍾彬(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鍾彬二人先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辦理假結婚手續,並向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四川省公證處承辦人員辦理結婚登記,領得大陸地區四川省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由甲○○回臺後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書,並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政人員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政機關對於之 張進丁 持前述不實之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之證明等文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行使,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鍾彬入境,致使不知情之境管局人員在職務上所掌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審核欄內登載「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結婚」之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鍾彬九0入出字第三三六一六一六七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一紙,鍾彬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來台時行使上開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以合法之探親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嗣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坤和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案件審理時及同案被告鍾彬於警訊、偵查時之供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監制結婚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境信昌字第0九一00八0二一0號函、入出境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北縣店戶字第0九一0000七四三號函、資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文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自不得將法權因事實上之障礙所不及、與領域外之地混為一談(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四號判決)。依上開見解,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之法律行為,應依我國法律規範,參諸我民法第七十二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第八十七條:「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無效。」等規定,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係無效。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依此說明可知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亦屬無效。查被告係在臺灣地區設有二人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結婚,依上開規定其結婚之要件,如依我國法律規定係無效,即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須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時,因其二人雖曾於四川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實則彼等並無結婚之合意,而係出於被告與鍾彬之共謀,其目的在於使鍾彬得以申請來臺,已如前所述,則被告與鍾彬間結婚之行為,乃係惡意串通之行為,揆諸大陸地區上開法律規定,亦應屬無效。
三、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被告為達到使大陸地區人民鍾彬得依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由與鍾彬虛偽辦理結婚,並以此為由申請來臺,非但其結婚無效,且渠等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自仍屬非法之入境。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00日生效,修正前之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之同條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後,復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林坤和及綽號「陳明雄」之成年男子三人間,就上揭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被告與林坤和、鍾彬及綽號「陳明雄」之成年男子四人間,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臺灣地區安全影響甚鉅,及其犯罪後經通緝到案復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核發之九0入出字第三三六一六一六七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一張,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正本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