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二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開設宏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國稅局稅捐債務高達新台幣五百六十八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聲請人並遭罰款新台幣九千四百元;另聲請人之債權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對聲請人有新台幣九百六十五萬九千七百十六元債權,該銀行並已就聲請人所有,位於台北市○○街○○號四樓之一房地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另聲請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新台幣七萬二千七百一十元、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新台幣十八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積欠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二十六萬零四百三十六元;又聲請人為訴外人祐通通訊有限公司擔任保證人,對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負有美金二萬二千零九十七元四角六分之保證債務,聲請人就上開金額實無力償付,依破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而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同理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總額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依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亦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財產資料,其名下所有之財產僅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七地號土地,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四樓之一建物及其地下室;而前開土地及房屋已設定新台幣一千一百八十八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該抵押債權人已依法就該不動產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拍字第六一六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九十二執雙字第一四二二四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足憑。依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開不動產有別除權,得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故該不動產自不得列入破產財團。而聲請人除前開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業為聲請人所自承,則破產財團即無法構成,破產程序進行並無任何實益,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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