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小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小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太平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飛訊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廿九日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九十二年度士小字第四七八號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太平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訴,係認抗告人未於期間內補正被告飛訊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之住居所,然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法院所為駁回裁定之前,業已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具狀聲請公示送達,原裁定顯無理由,應依法廢棄並發回原法院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當事人補正上訴或抗告要件之欠缺,須在法院裁定之評決前為之,因逾越補正訴訟費用之期限而駁回上訴之裁定,雖未送達,不因受裁定人在期間外補繳訴訟費而更正該裁定,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定、司法院院字第一一二三號解釋意旨參照(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仍適用)。
三、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命補正之裁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之前補正,因遲未補正,原審始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訴,是迄原審製作駁回裁定之時,前項起訴程式之不備仍未補正,原審為駁回之裁定並無違誤。又抗告人雖於該駁回裁定送達前補正,原裁定仍不因而應予更正,本件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始具狀向本院士林簡易庭補正,參見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庭推總會決定、司法院解釋意旨,其於裁定成立後之補正應不發生效力,亦不發生瑕疵治癒之效果。綜上,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瑩法官陳靜芬法官高愈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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