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更(一)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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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更(一)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更㈠字第24號抗告人 楊寶圓 相對人 石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就原法院民國(下同)98年度司執字第12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1月15日分配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12萬7,534元債權不存在,嗣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即新北市○○區○○段萬里阿突小段25-2、25-3、25-4、28、28-1、29、29-1、31、31-1、32、33、33-1、34、34-1、34-2、34-3、
368、370-1、370-3、370-4、377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之擔保債權不存在,案經原審以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與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號損害賠償事件(嗣改分案號為101年度續字第1號,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金額、訴之種類及其取得之判決內容效力均不相同,兩者核非同一事件,且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尚未為確定之終局判決,故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乃相對人與第三人 莊蒼柏 (即原審共同被告 莊柏毅莊柏志 之父)對抗告人提起背信告訴,並以抗告人未經同意將合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向金山農會抵押貸款,嗣因積欠債務未還致系爭土地遭拍賣,而生損害於相對人及莊蒼柏為由,對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以系爭土地拍定價金910萬元,按相對人及莊蒼柏各25%之出資比例計算,請求抗告人應賠償其兩人各227萬5,000元之損害,有刑事附民事起訴狀可考(見原審卷第211-214頁);案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由原審共同被告莊柏毅、莊柏志於100年4月15日聲明參加訴訟(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第22頁),復於100年5月25日追加莊柏毅、莊柏志為原告(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第62頁),後經承審法院定於100年10月24日下午3時25分行言詞辯論,然其兩造當事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第103頁),旋經相對人、莊蒼柏、原審共同被告莊柏毅、莊柏志於100年11月16日聲請續行訴訟,由承審法院再定100年12月21日下午3時30分行言詞辯論,惟其兩造當事人再經合法通知(除莊蒼柏已於100年11月17日死亡未經合法通知外)仍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第116頁),是關於相對人、原審共同被告莊柏毅、莊柏志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訴部分,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另莊蒼柏起訴部分於莊蒼柏死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莊柏毅、莊柏志、莊 陳文枝莊心怡 聲明承受訴訟(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第000-000、138頁), 嗣亦經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莊柏毅於101年11月6日當庭撤回在案等情(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第157、189頁);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案卷查核無訛,並有該案以前開事由通知兩造之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57-60頁),因此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已發生包括相對人在內之全體原告均撤回起訴之效力至明,再依前開意旨,相對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訴因撤回而視同未起訴,則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之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已無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規定之爭議存在,從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即非無據,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之廢棄,由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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