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 楊寶圓 相對人 莊柏志
莊柏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行言詞辯論時,均未抗辯原法
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規定應有管轄權,且原法院既認定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之共同訴訟,而同案被告 石崇仁 之住所地在基隆市,則原法院就本件亦應有管轄權;原裁定將同案被告莊柏志、莊柏毅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而另同案被告石崇仁仍為原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則屬共同訴訟之本案,竟一案逕分割為兩案,為兩法院進行訴訟程序,顯有違誤,有欠允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同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參照)。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故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訴訟標的與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兩者概念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2號、98年台上字第1047號、98年台上字第54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石崇仁與訴外人 莊蒼柏 (即相對人莊柏毅、莊柏
志之父)合夥出資購買,並經全體出資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因石崇仁與莊蒼柏之債權金額各為系爭土地總價款之25%,抗告人設定本金各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石崇仁及相對人莊柏毅、莊柏志,有他項權利(抵押權)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協議書影本、正本在卷可憑(98年司執字第128號參與分配卷第3至23頁、第29頁證物袋)。
㈡抗告人向新北市金山地區農會(下稱金山農會)借款300萬
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予金山農會,因抗告人未按期繳納本(利)息,由金山農會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系爭執行事件),嗣系爭土地由石崇仁及相對人莊柏毅、莊柏志以投標總價910萬元買受(原法院95年度拍字第739號裁定、投標書見98年司執字第128卷1第6頁、第186至187頁)。石崇仁及相對人莊柏毅、莊柏志以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原法院執行處於98年7月28日通知石崇仁及相對人莊柏毅、莊柏志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始得領取分配款,逾期將款項提存(98年司執字第128卷1第364頁通知函), 嗣石崇仁 及莊蒼柏以抗告人未經其同意,將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向金山農會貸款,且因積欠債務未還,致系爭土地遭拍賣而生損害於石崇仁及莊蒼柏,於99年10月25日對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賠償就系爭土地拍定910萬元以莊蒼柏及相對人石崇仁出資比例各25%計算之2,275,000元(原法院99年附民字第122號卷第2頁),經原法院刑事庭移送至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95號(即101年度續字第1號)案件受理在案。
㈢抗告人於100年2月1日起訴主張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就石崇仁
及相對人莊柏毅、莊柏志於分配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嗣變更為確認石崇仁及相對人莊柏毅、莊柏志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之擔保債權不存在(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號卷第5頁、第242頁)。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號雖曾於100年12月22日通知視為原告撤回其訴,惟於101年2月13日通知該意思表示應予撤銷,案件回復為尚未終結狀態,並由原法院以101年度續字第1號續行訴訟,現仍繫屬於原法院(原法院101年度續字第1號卷第125頁)。本件(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號)之原告為抗告人楊寶圓,被告為石崇仁及相對人莊柏毅、莊柏志;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號事件之原告為石崇仁及相對人莊柏毅、莊柏志(101年續字第1號卷第62至64頁),被告為抗告人楊寶圓。原被告地位互易,當事人仍為同一。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係抗告人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向金山農會貸款,因欠債未還,致系爭土地遭拍賣而生損害於石崇仁及相對人莊柏毅、莊柏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賠償系爭土地拍定910萬元以石崇仁及莊蒼柏出資比例各25%計算之2,275,000元,而抗告人就本件(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號)係主張系爭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之擔保債權不存在,前後訴源自同一之原因事實,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已如前所述,抗告人本件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擔保債權,係就同一訴訟標的,請求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屬同一事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綜上,本件(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號,100年2月1日訴訟繫
屬)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號(即101年度續字第1號,99年10月25日訴訟繫屬)損害賠償事件,為同一事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則毋庸審酌原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抗告人雖未指摘及此,惟原法院裁定移轉管轄既有未洽,即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訴。(石崇仁部分見原法院100年12月5日裁定、本院101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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