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嘉簡字第11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證件及署押等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第5行「偽造乙○○名義並貼有其相片之身分證」、第10行「足以生損害於乙○○、 謝焜泓 、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及戶政機關對於犯罪證據「扣案乙○○國民、印刷字跡均與樣張不相符,判係偽造之事實,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4年1月26日以刑鑑字第0930254908號函覆鑑定書及比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因暗記與印製號碼字體與生產公司製作之行車執照不同,應為偽造乙節,亦經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3月11日以交卡字00000000號函覆1份在卷可稽」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持以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收受贓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顯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偽造車牌(5W—6373)│2面│├──┼──────────────────┼────┤│2│偽造汽車行車執照│1張│├──┼──────────────────┼────┤│3│偽造乙○○身分證│1張│├──┼──────────────────┼────┤│4│當票上冒用乙○○之名署押│指印3枚││││簽名1枚│├──┼──────────────────┼────┤│5│切結書上冒用乙○○之名署押│指印4枚││││簽名2枚│├──┼──────────────────┼────┤│6│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張│├──┼──────────────────┼────┤│7│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工廠電子計算│1張│││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