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秀鳴 代理人 林錦輝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蕭秀鳴自民國113年9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618,777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28、33-34頁),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9-41、69-75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2,429元、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4,827元、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1,156元、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8,496元、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8,040元、⑹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4,112元、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7,885元、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4,165元、⑼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784元、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8,765元、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59,524元、⑿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95,901元、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52,456元、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72,469元、⒂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0,330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
9、29-31、87-195、217-229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6,431,339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現由○○○○○○有限公司派駐至○○公司○○○○部○○○○廠
,每月薪資約27,470元,前於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共享經濟成果普發現金6,000元、於113年2月26日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44,880元外,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其他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營新進路郵局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3-36、201-20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1頁)。另聲請人雖於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共享經濟成果普發現金6,000元、於113年2月26日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44,880元,然考量上開不定額之津貼或急難救助金均屬急難性質或不定時之救助,尚非聲請人固定可取得之扶助,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27,47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7,076元,未逾上開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76元。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子女○○○(00年0月00日生)扶養費與
配偶平均分擔,即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37頁)。查○○○雖已成年,惟現仍就讀○○○○○○○○,有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9頁)。本院參酌○○○尚處就學階段,應認仍有賴聲請人協助分擔生活費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其子女之扶養費8,538元,並未逾越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為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子女必要扶養費8,538元,應為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後、扶養費8,538元,尚餘1,856元(計算式:27,470元-17,076元-8,538元=1,856元),然已不足支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分180期、0%利率,月付20,000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13頁),遑論尚有其債權人債務未清償,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支狀況,顯屬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消債法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9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稜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