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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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牧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1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審理時之自白、陳述書6份為證據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已有兩次傷害犯行,服刑期間又為本件傷害罪,原審量刑過輕,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另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外來的新收受刑人,長期遭到本地人之告訴人 霸凌 ,向監所長官反應也沒有效果,生氣才會打他,絕對不會無緣無故動手,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數次攻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妥善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緒,而肇致本案,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勢,其情緒控制能力及行為方式顯有不當,所為自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縱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係於服刑期間再犯本件傷害犯行,原審之刑罰裁量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檢察官與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提起上訴,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請求調閱監所監視器證明被告長期遭告訴人霸凌乙事,然其並未指明特定之時間,且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上開待證事實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不論存在與否,均無礙於上開認定,此部分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蕭雅毓
法官張瑞德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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