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孝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孝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孝靖於民國112年8月5日12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1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臨安路1段與大新街4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偏變換車道,適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高培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高培修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培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孝靖固具狀坦承過失肇致告訴人高培修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勢,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告訴人右側肩膀之犯行,辯稱:事故發生當下告訴人車輛並未倒下,人也站立,救護車到場,告訴人亦表示無須送醫,且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手部有包紮繃帶,告訴人表示前幾日有自摔,難認告訴人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係本案所肇致等語(本院卷第38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警卷第5至6頁、第11至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763573號函暨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警卷第13至17頁、第7頁、第21至43頁、偵卷第13至14頁)、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86頁)、翔暘復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89頁)、 郭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交簡附民卷第92、96頁)、郭綜合醫院113年8月13日郭綜總字第1130000402號函1份(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參,且被告亦坦認因其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等情在卷(本院卷第3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爭執告訴人右側肩膀挫傷並非本案車禍導致,且告訴人於本案112年8月5日車禍前之112年7月17日即曾因車禍受有「右手擦挫傷及右肩挫傷」等情,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告訴人右肩膀挫傷之傷勢實有因本件車禍而加劇之情形,兩者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經本院調取告訴人至成大醫院就診之病歷紀錄(本院卷第71
至75頁),告訴人於112年7月26日門診時自述於同年月17日車禍後曾前往臺南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右手擦挫傷及右肩挫傷」,於同年月22日復工,且於同年月26日至成大醫院就診時仍感「手腕翻轉時疼痛及右肩活動受限」,而於同年8月5日上班途中發生本案車禍後,又於同年月9日至成大醫院門診評估,症狀仍有「右上臂外側痠痛,理學檢查發現右肩外展運動時會誘發疼痛,無活動度受限,右手握力正常」,告訴人並自述工作內容須投遞郵件、搬運快捷包裹(5-10公斤)。後續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前往臺南醫院復健科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肩部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損傷、右肩膀挫傷」,於同年月24日經翔暘復健專科診所診斷「右肩肌腱斷裂」,於同年月29日經東仁診所發現有旋轉肌破裂之狀況轉診至郭綜合醫院經診斷受有「右側肩膀旋轉肌破裂合併滑囊炎」,復於同年9月6日在郭綜合醫院接受右側旋轉肌(棘上肌)破裂修補術等情,亦有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6頁)、翔暘復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9頁)、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2、96頁)及郭綜合醫院113年8月13日函文、東仁診所檢附之超音波影像光碟之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光碟存置於最末頁證物袋內)。準此可知,告訴人雖於112年7月17日車禍時即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勢,然依告訴人工作需搬運5至10公斤包裹之性質,若該傷勢已造成難以忍受之疼痛感,衡情對告訴人工作應有所影響,惟告訴人於112年7月17日車禍後,於同年月22日即已復工,足認其前次車禍所受右肩傷勢應已大致痊癒,且被告於本案車禍後頻繁就醫,經診斷之右肩傷勢為「右側肩膀旋轉肌破裂合併滑囊炎」,傷勢嚴重程度明顯與前次車禍有別,足徵本案車禍確實加劇告訴人之右肩傷勢。
2、況就「告訴人右肩挫傷併旋轉肌破裂之傷勢能否排除為本案
車禍所致可能性」一節,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結果,經覆以「其右肩挫傷原因乃因民國112年7月17日車禍所致,但112年8月5日已能上班,可能大致痊癒。推測112年8月5日之車禍另造成肩部傷勢,而原有挫傷若尚未痊癒,則會加重其病情」,亦有成大醫院113年8月19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130016669號函附診療資料摘錄表1份(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則本案車禍與告訴人右肩挫傷併旋轉肌破裂之傷勢具有因果關係,已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警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左偏變換車道,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兼衡其坦承過失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對告訴人右肩挫傷是否為本案車禍所致無法達成共識,雙方可接受之調解金額復差距過大,以致調解未成,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獲實質填補;另依被告警詢時自述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