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至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7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至育犯普通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壹面(車牌號碼000-000號)、犯罪所得共計參仟柒佰參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至育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
12日20時許,騎乘不知情之 曾秀蘭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南市某處時,見 徐沅觀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放在該處,遂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不詳方式拆除、竊取B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1面(未扣案)得手,並將該面車牌懸掛在A車上,繼而騎乘A車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單一犯意,於1
12年11月14日2時49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112年11月13日23時26分許),騎乘懸掛該面車牌之A車前往 楊燕碧 經營之址設臺南市○○區○○000號「○○○餐廳」,以不詳方式啟門步入「○○○餐廳」,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即楊燕碧所有之剪刀1把(未扣案)撬開「○○○餐廳」櫃檯抽屜後竊取楊燕碧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元(未扣案),並徒手竊取告訴人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天主教美善社會福利基金會所有、楊燕碧管領之愛心捐獻箱1個(價值約1,100元,未扣案)及其內所含現金約1,000元(未扣案),得手後旋即騎乘懸掛該面車牌之A車離去。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6日
2時20許,騎乘懸掛該面車牌之A車前往 林建佑 經營之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植為永康區)「茶客棧飲料店」(起訴書誤植為茶客棧○○店飲料店),以不詳方式啟門步入「茶客棧飲料店」,徒手竊取林建佑所有之現金1,633元(未扣案),得手後立即騎乘懸掛該面車牌之A車離去。㈣嗣經楊燕碧、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天主教美善社會福利基金
會、林建佑先後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燕碧、林建佑、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天主教美善社會福利基金會委任 吳宛玲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至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楊燕碧、吳宛玲、林建佑於警詢中之證述,復有犯罪事實欄一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犯罪事實一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A車與B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警一卷第22至38頁、警二卷第9至13、59至79頁、偵卷第77、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被告持以行竊之物,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意見參照)。是被告所持剪刀雖係於現場持之使用,該剪刀既為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足以撬開鐵窗、窗戶,客觀上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性,被告持之為本件犯行,依前揭見解,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不構成累犯)經法院科刑、執行之紀錄,猶未記取教訓,竟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甚者,竊取他人車輛或持工具竊取他人車牌懸掛於竊得之車以掩飾其竊盜犯行,其上開犯罪手法類似,更逐步進化其犯罪模式,可徵其遵法意識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手段、次數、潛在危險性、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2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車牌1面(車牌號碼000-000號)、犯罪所得2100元、1633元,分別係被告為犯罪事實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