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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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均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62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均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均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核被告謝均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因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大燈損壞,為員警盤查時,過程中發現車內散發出濃厚愷他命氣味,被告將駕駛座腳踏墊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交與員警扣押,自首犯罪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5、15至19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被告乃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供自己施用、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持有時間,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任烤雞店外場服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2881號)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9頁),核屬違禁物無訛;而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已構成犯罪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1只,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均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沒收之依據1愷他命(檢驗前總毛重13.271公克,純度約82.2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193公克,檢驗後純質淨重10.180公克,檢驗後淨重12.384公克)1包刑法第38條第1項2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不沒收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76號被告謝均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均睿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的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下旬某日,在臺南市中西區參加廟會時,無償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男子處取得愷他命1包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15日0時32分許,謝均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大燈損壞為警盤查,過程中發現車內散發出濃厚愷他命氣味,當場於駕駛座腳踏墊下,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均睿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坦承持有扣案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是於000年00月下旬,在臺南市南區中西區參加廟會時,無償自綽號阿宏之男子處取得而持有的事實。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2881號)扣案白色結晶1包,檢出愷他命,純度82.2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193公克的事實。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於113年2月15日0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的事實。被告及扣案物照片4張
二、被告謝均睿的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係不受法律保護的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另盛裝第三級毒品的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請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沒收。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毒品犯行有關;及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均不併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朱倖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沒收之依據1愷他命(檢驗前總毛重13.271公克,純度約82.2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193公克,檢驗後純質淨重10.180公克)1包刑法第38條第1項2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不沒收(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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