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DUNG(中文姓名:阮文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7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9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NGUYENVANDUNG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NGUYENTRINHHIEN」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VANDUNG(中文姓名:阮文勇,下稱阮文勇)為逾期居留之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13年8月9日2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194巷口為警盤查,為避免遭查獲,乃冒用同為越南籍人士之NGUYENTRINHHIEN(中文姓名: 阮鄭賢 ,下稱阮鄭賢)身分,並向警方出示其手機內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阮鄭賢居留證翻拍照片,經警方查詢後發現阮鄭賢係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通緝犯,遂當場將其逮捕,阮文勇猶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接續在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提審法第二條書面告知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偽簽阮鄭賢之越南文姓名「NGUYENTRINHHIEN」各1枚,交予員警收執存卷,足以生損害於阮鄭賢、司法警察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於同日23時53分許,阮文勇以公共危險案件之通緝犯身分製作警詢筆錄時,思及日後將面臨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責任,事態對其更為不利,乃在警方尚未查知其真實身分前,向警方自承前開冒用「阮鄭賢」身分情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方查證其真實身分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勇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權利告知書、提審法第二條書面告知、阮鄭賢之居留證翻拍照片、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按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在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提審法第二條書面告知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各偽造「NGUYENTRINHHIEN」之署名,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NGUYENTRINHHIEN」之署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等署名僅係表示被(告)通知人為「阮鄭賢」,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2次偽造署押,係出於同一掩飾身分以規避遭查獲在臺逾期居留之目的,而所為數個舉動行為,且在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為上開犯行後,經警方以公共危險案件之通緝犯身分對其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在警方尚誤認其係「阮鄭賢」而未知悉其真實身分前,即向警方自承其真實身分以及前開冒用「阮鄭賢」身分情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前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自首之動機,乃係知悉其所冒名之「阮鄭賢」另案涉公共危險案件,唯恐替其擔負刑責,始向警方自首等情,與出自內心誠摯悔悟而自首之情形,究屬有別,應在減輕之幅度上予以調整,方屬允恰。
(四)爰審酌被告在臺逾期居留遇警盤查,其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遭查獲,竟任意冒用「阮鄭賢」名義接受盤查,經警方發現「阮鄭賢」係公共危險案件之通緝犯將其逮捕後,被告猶冒用「阮鄭賢」名義在前開書面內偽簽「阮鄭賢」之越南文簽名,足以生損害於阮鄭賢、司法警察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直至警方對其製作通緝犯之警詢筆錄時,其思及日後將面臨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責任,事態對其更為不利,始向警方自首犯行,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偽造署押之數量及偽造之情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偽造「NGUYENTRINHHIEN」署名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柏鴻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