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湯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湯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湯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論罪科刑案件(其中合併定
應執行刑部分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年7月),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判決書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至40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雖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然勿以惡小而為之,非一再犯罪後,每次只需犯後坦承犯行、返還財物,即能獲得輕判,考量被告前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惡性非輕,實不宜再處以刑度較輕之罰金、拘役刑,兼衡其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 薛秉浩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33號被告陳湯詠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湯詠因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91號等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4月、7月、8月、8月、7月、4月、8月、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4日入監執行,於111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0日12時1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臺39線與歸仁十八路口人行道,徒手竊取薛秉浩所有放置於該處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加裝藍芽耳機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61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得手後逃逸。嗣經薛秉浩發現報警,經警於113年5月12日12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查獲,並扣得本案安全帽(已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湯詠經合法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秉浩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部分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本案安全帽,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檢察官林昆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13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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