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許可追加分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告人 許華秦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許可追加分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本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准予追加分配,係以抗告人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四筆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利益應歸於抗告人為其論據。惟抗告人雖為要保人,但抗告人10年來並無正式工作,無資力繳納保險費,保險費實際上均分別由配偶及子女繳納,抗告人僅係被家人借名投保之人,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應屬於實際繳納保險費之人,其利益非抗告人所有,非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二)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雖有新臺幣(下同)485,623元,但系爭保險契約經向保險公司質借,借貸本金為304,569元,扣除借款、利息及手續費,有無剩餘?剩餘若干?原裁定並未查明。如無剩餘或剩餘有限,則進行追加分配,債權銀行並無實質利益,徒費公帑。
(三)抗告人之女兒 鄭雅齡 代抗告人清償聯邦銀行166,548元,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應先償還鄭雅齡166,548元,再償還抗告人之配偶及子女歷年所繳之保險費,剩餘者始能追加分配,因為繳納保險費者係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之挹注者,理應享有優先取回保費之權。
(四)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追加分配之聲請駁回。
二、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後始發現,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如發現尚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應以該項追加分配於支付必要費用後,尚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者,始有追加分配之實益,法院始得許可為追加分配,以免無益之程序浪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立法理由、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規定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0年12月26日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在案可稽。嗣相對人發現抗告人曾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許可為追加分配。原裁定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尚有485,623元,且係於清算程序終結裁定公告翌日起二年內所發現,許可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為追加分配。且經本院函詢國泰壽險公司關於抗告人許華秦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倘於102年2月28日解約,扣除國泰壽險公司有別除權之保單質借債權後,是否尚可領回解約金?倘可領回,其數額約為若干?據復以截至102年2月28日止之解約金金額(已扣除保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費本息後之餘額)總計144,400元,有國泰壽險公司102年3月11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 許華秦君 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可稽,且司法院民事廳雖曾於98年6月12日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規定…如有終止或解除契約雙務之必要…法院即應選任監督人、管理人,以避免介入當事人之私權爭執。」嗣因實務運作有所質疑,經提出於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討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討論,會中初步研討結論採乙說,即依辦理消債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之規定,在未選任管理人之情形,司法事務官本立於管理人之地位,得進行解除契約之行為,除非有該條例第25條進行訴訟之情形,再選任管理人即可,否則無異浪費清算財團之財產。經報請司法院,該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為「債務人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得通知保險公司,由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28條規定終止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繳付法院,毋庸為終止保險契約而選任管理人,即無支付管理人報酬之問題。如法官或司法事務官通知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公司不願終止保險契約者,即應選任管理人為之,而不宜由司法事務官本於管理人之地位,直接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惟無論之後是否選任管理人,抗告人可取回之解約金金額144,400元,縱於支付選任管理人之必要費用後,尚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餘額,具有追加分配之實益,是抗告人以本件並無追加分配之實益而提起抗告,即無可採。又抗告人雖執陳詞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實際非由抗告人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應屬於實際繳納保險費之人,其利益非抗告人所有,非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應由實際繳納保險費之人優先受償解約金等語,然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原則上係以要保人為償付對象,至於實際繳納保險費者為何人則非所問,亦據原裁定闡述甚詳,實際代繳保險費者應本於代繳之原因關係對抗告人有所主張,於此不再贅述。是原審裁定准予追加分配,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陳湘琳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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