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1746號聲請人即原告乙○○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退還起訴所繳納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乃採裁判有償主義,於人民要求國家以公權力保護其私權時,人民既已得依民事訴訟之程序享受公法上之權利,則對於釀成訴訟或為無益訴訟行為之人,自須負擔訴訟費用以盡其公法上之義務。次按法院為終局之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7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法官未審先判,惟六法中並無未經審理即可退件之法理,故法官已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另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法官卻將聲請人置於下下等,並使聲請人無法享有名譽等權利之保障,除輕視人權外,亦不當駁回原告之訴,為此,請求返回所繳納之裁判費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審理後,認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於民國93年4月16日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起訴,聲請人就該判決提起上訴,然因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93年10月14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第二審之上訴等情,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書、裁定書等足參。則聲請人於提起訴訟時既已透過民事訴訟程序,享受有國家公權力保護其私權之利益,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未經言詞辯論而作成裁判,自無聲請人所指稱未審先判情節,聲請人為敗訴之當事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87條及第78條之規定,訴訟費用本應由聲請人負擔,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至為灼然。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退還起訴時所繳納之裁判費(即10,900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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