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冒名盛卓蓓
1號(現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41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審判長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黑色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黑色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曾犯刑法重利罪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29日,以89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嗣告確定,甫於90年6月
8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11月間,與甲○○(起訴書載為「盛卓蓓」,詳後述)、丙○○(已歿,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商議後,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故意,3人推由甲○○,於同年月6日11時5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丁○○,向丁○○佯稱甲○○遺失手機,需向丁○○借用手機
1支,請丁○○攜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6樓美琪賓館605室交付甲○○,迄同日15時49分許,丁○○赴約時,乙○○、丙○○2人即在該時、地尾隨丁○○進入該址605室,乙○○將甲○○事前所提供之黑色玩具手槍1把,插在腰際,並對丁○○嚇稱「不要亂來」等語,旋反鎖房門,丙○○再偽稱自己為甲○○之兄長,以丁○○迷姦甲○○為由,要求丁○○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否則將對丁○○不利,丁○○因而心生畏懼,同意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借款10萬元之借據、和解書等各1紙,並取走丁○○之身分證,復約定同日21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保安街口交款
10萬元,方由丁○○贖回前開本票、借據、和解書、身分證等物,屆付款時、地,因丁○○已經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乙○○、丙○○,再往臺北市○○區○○街、羅斯福路口,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供作案用之黑色玩具手槍1把、0000000000行動電話手機1只。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所訴上揭被告乙○○、甲○○之犯行:(一)除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並與被告2人及丙○○於偵查中所供情節(見94年11月7日偵查筆錄,附在偵查卷宗第75頁至第77頁),及丁○○於警訊所陳內容(見丁○○94年11月6日警訊筆錄,附在偵查卷宗第28頁至第32頁),均相符合,可以採信;(二)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均冒稱「盛卓蓓」應訊,嗣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結果,該冒稱「盛卓蓓」之人應係甲○○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29日刑紋字第0950076162號鑑驗書一份,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證;(三)此外,有扣案玩具手槍1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各1只、面額10萬元本票、借據、和解書、丁○○身分證各1紙扣案可證,其中丁○○身分證業經丁○○立據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偵查卷宗第52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已因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共犯規定固有修正,然僅限於條文用語「實行」變更為「實施」,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之處。
(三)至於被告涉有累犯之加重刑法事由,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一體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四)綜上各修正內容,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乃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2人與丙○○向丁○○恐嚇取財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查乙○○曾犯刑法重利罪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29日,以89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嗣告確定,甫於90年6月8日執行完畢,迄本件犯罪時間未滿5年,即再犯本件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參,應依修正前刑法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結夥恐嚇取財,手段惡劣,惟犯罪後已經自白犯行,並無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而丁○○損失之財物,具已追回,其損害尚非至鉅,檢察官請求典以有期徒刑1年2月,可稱妥適,又被告甲○○部分,雖未構成累犯,惟係本件首議之人,且提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玩具手槍等實,均經被告乙○○、丙○○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有前開偵查筆錄可憑,足認被告甲○○涉案程度較重,尚不宜量處較被告乙○○為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2人所持以共同向丁○○恐嚇取財之黑色手槍1把,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以杜徼倖。至於其餘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各1只,無非被告平時自用,而面額10萬元本票、借據、和解書、丁○○身分證各1紙,尚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其中丁○○身分證業經丁○○立據領回,均如上述,乃均不併為諭知沒收。
四、末以,被告2人除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又因被告甲○○冒名「盛卓蓓」應訊,另偽造署押犯嫌,經檢察官以95年度蒞字第10487號,認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嗣被告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亦為有罪之陳述,惟應認係案發後,另行起意,企圖脫免訴追之舉,尚難認為與上開犯罪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併為審理,仍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亦應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