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2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4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武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武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10月22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前,以徒手方式竊取 邱馨瑩 所有停放在上址之白粉紅色腳踏車(廠牌SINRUEISING)1部得手,並騎離現場。 嗣邱馨瑩 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於陳武斌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居住前方尋獲(業已發還由邱馨瑩具領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馨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武斌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核與告訴人邱馨瑩於警詢指訴之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090號偵查卷,下稱15090號偵查卷,第3至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15090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第9頁、第20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武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稽其素行非佳,因貪圖一時便利,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趁告訴人邱馨瑩之自行車無人看管之際,即下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本次竊盜手段尚稱和平,且失竊之上開腳踏車業經尋回後,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考量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5090號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諭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白粉紅色腳踏車(廠牌SINRUEISING)1部,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該物宣告沒收之;惟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業已尋回後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5090偵查卷第
9頁),是依首揭規定,本院爰不予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