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使人受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八號
上訴人甲○○
號號在選任辯護人 陳增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使人受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強盜使人受重傷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犯強盜罪而使人受重傷罪,須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甲○○因欲強盜告訴人即被害人 張方阿蕊 之財物而持刀亂揮,並無殺人之故意至明,但如何即可認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並未於判決書詳為說明,僅稱有使人受重傷之預見。且依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被害人受強暴後,尚可循停車場汽車出口道逃離求救,上訴人並未追趕,隨即趁機取被害人之財物等情以觀,上訴人並無使被害人斷腳、斷掌之故意甚明,被害人之所以截肢,係救護延誤,並非上訴人所可預見。至被害人左手掌五指關節活動,原判決僅稱嚴重受損,但如何已達到機能完全喪失之程度,未見說明,是否達到重傷害之程度亦有可疑。原判決遽論上訴人犯強盜使人受重傷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理由二之㈢關於被害人之手錶掉落地面之爭議所為之論斷顯屬推測,於法不合。㈢、證人 高美惠 已證明上訴人於案發前確有服用十八顆「安定文」安眠藥,但卷內所有之鑑定及報告,均就服用一顆「安定文」所生之症狀,而未就一次服用十八顆「安定文」所生之症狀為精神狀態鑑定,原判決據此所為之論斷,自難令上訴人心服。且上訴人確因服用十八顆「安定文」後失去控制而有本件之行為,亦不該當於強盜罪。㈣、被害人並未於原審法院到庭作證,且於第一審法院作證時證稱:對案發細節已不復記憶,僅記得上訴人持刀揮砍並要搶奪其物品等語。原判決僅憑其於警訊及第一審法院之供述,而認定上訴人有強盜其財物,似有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強盜罪而使人受重傷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相關供述、被害人張方阿蕊之指訴、證人 張貴廣林俊義張啟煌 之證言、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案發地遺留被害人含有頭皮之頭髮、血跡、休閒鞋之採證相片、現場圖、亞東醫院病危通知書一紙、診斷證明書四紙、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亞歷醫字第0九三六四一0一五八號函、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三校附醫精字第九三一四七000一三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扣案西瓜刀一把、沾血口罩一個、沾血衣服一件、被害人被強劫之證件相片光碟一片、諾基亞行動電話一支、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犯強盜罪使人受重傷罪刑(累犯),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承認持刀砍傷被害人,但否認有強盜之犯行,辯稱:係因案發前一天晚上服用十八顆安眠藥,意識不清,誤認被害人為其要找之債務人「 林錫貞 」之配偶,才將其砍傷,並無強盜之犯意等語。然查上訴人係乘被害人在地下停車場發動自小客車時,強行將被害人自駕駛座拖出車外,持西瓜刀揮砍,致被害人不能抗拒而逃離後,劫取被害人隨身攜帶之皮包一個,並駕駛被害人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已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被害人於第一審亦表示上訴人持刀揮砍並要強奪其物品等情。而被害人皮包內之證件相片光碟一片及諾基亞行動電話一支,先後於上訴人之住所及其就醫處起獲,復為上訴人所承認,足認上訴人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強盜被害人之財物。上訴人雖謂因誤認被害人係其債務人「林錫貞」之配偶而加以砍傷,當時曾質問被害人「你老公林錫貞呢?」。但被害人已證稱不知上訴人是否曾為如此詢問,且上訴人對「林錫貞」其人之年籍資料、住處、聯絡方式,均供稱不知,對所述發生債務之事實,復未能提出事證以供調查,並供稱未見過「林錫貞」之妻。所謂與「林錫貞」有債務糾紛,誤認被害人係其配偶云云,已屬無稽。且其既不知「林錫貞」之住處及聯絡方式,何以自台北縣新莊市遠赴土城市,又尾隨被害人進入停車場,在無預警之下即持刀砍傷被害人,顯然與索債之目的不符,益證此說為無可取。上訴人雖另提出育仁醫院診斷書資以證明患有睡眠障礙,並提出剪報及毒物查詢系統關於「安定文錠」(ATIVANTABLETS)零點五公絲之查詢報表,說明該藥物對神經系統之影響可能出現神情激昂、失去方向感、失去記憶、神智混亂與難以集中精神等症狀,另提出其父兄 徐明星徐證森 分別患有酒精性精神病及精神分裂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行為時神智不清。然經第一審法院將其所提之資料及卷內相關資料,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實施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其犯罪當時之精神狀態,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再參酌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調查時所供,案發當日早上因恐其機車車牌號碼為人發現,故將其號碼加以變造等情,以及其於當天早上尚能自其住所騎機車二十分至三十分而去案發現場,事後復能駕駛被害人之自小客車返家,並打電話請專人將其送醫,足認被告行為時,並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並以被害人原戴在手上之勞力士手錶一支,案發後在現場為警尋獲,並未為上訴人取走,已據承辦警員張啟煌證實。被害人於第一審亦供稱;上訴人持刀揮砍時其用手去擋,可能錶帶被砍斷而掉落地面等情。參酌卷內相關資料,及上訴人當時手亦受傷,於取得皮包後,急於駕車逃離現場,或未及注意該掉落在地面之手錶,而未將之取走,尚不得執此而為上訴人無強盜犯意之有利認定。復敘明上訴人將被害人之自小客車駛離現場,係因其當時手已受傷無法駕駛其原來騎乘之機車,為便利逃離現場而駕駛該車,事後並無將該車處分或藏匿,其目的在使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尚難論有強盜該車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人受重傷之犯意,持扣案西瓜刀接連猛力揮砍被害人之頭部、頸部、背部、腰部及上肢等多處,被害人以雙手抵擋,造成其左上臂及二頭肌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併尺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其置於車內之皮包一個。被害人因上開傷害引發右下肢缺血性壞血,而受實施截肢手術自右膝上切除右下肢,左手腕及左手五指之關節活動嚴重受損,屈曲及伸展活動皆受影響,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重傷害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已坦承持扣案西瓜刀揮砍被害人,而該西瓜刀全長五十六公分,刀柄十.二公分,刀鋒銳利,已據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屬實,用以揮砍人體,將發生重殘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上訴人持之猛力揮砍被害人,而造成上述之重傷害,雖無殺人之故意,但有使人受重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已詳予論述上訴人有使被害人受重傷害之故意,難謂有理由不備之情形。而被害人左手腕及左手五指之關節活動嚴重受損(左手屈曲及伸展活動皆受影響),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有卷附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第一審卷第一九五頁),原判決據此而認定被害人此部分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亦屬有據。至原判決於理由內另謂:上訴人並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其當時因欲強盜告訴人之財物而持刀亂揮,其雖有使人受重傷之預見,但應無殺人之故意至明等語。其重點係在論述上訴人並無殺人之故意,而非在說明其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雖其所謂「有使人受重傷之預見」,行文有欠周全,但就全判決意旨以觀,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係依據第一審法院所檢送包括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及對上訴人進行會談、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並與上訴人配偶會談,就上訴人自述其犯罪前夜曾使用十八顆安眠藥劑等資料,一併予以鑑定,而斷定上訴人行為時精神狀態,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該鑑定書在卷足憑。原判決據此並參酌卷內資料而認定上訴人行為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漫指該鑑定不當,進而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原判決綜合被害人警詢與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之全部供述,審酌其供述時間、身心狀況、供述內容,認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本件上訴人犯罪所必要,因而採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為斷罪之資料,已於理由加以說明,於法自屬有據。其餘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強盜使人受重傷罪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強盜使人受重傷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池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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