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28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玉麟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43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4月17日高監營裁字裁80-Z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刑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執照而言。又酒駕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而已,尚有以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造成用路人重大傷亡,倘汽車駕駛執照所有人因酒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但由於其無考領該駕駛車輛之駕照而得以免除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顯有違公平原則,更無異容許此不安全駕駛人仍可反覆經常酒後駕駛,至對其他無辜用路人危險性相對提高,此豈非酒駕違規立法之目的。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及移送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7日凌晨1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69公里處,經警測試檢定酒精濃度每公升
0.82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當場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前開酒駕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高雄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7萬元確定,異議人已於96年12月18日履行完畢,詎原處分機關又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500元,並吊扣職業大貨車(誤載為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為此聲明異議,請為撤銷上開罰鍰及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未聲明異議)。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經警測試檢定酒精濃度每公升0.82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並觸犯刑法第18
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異議人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91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向高雄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毒品減害專戶支付7萬元,異議人已於96年12月18日履行完畢。原處分機關則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復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又因異議人於違規當時僅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已無普通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逕行執行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467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高雄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毒品減害專戶收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4月17日高監營裁字裁8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交聲卷第2-3頁、第8-14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雖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該規定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已刪除關於「吊扣」之文字,修正理由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刪除原條文關於「吊扣」之文字,亦即廢止「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依修正後該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而無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法律依據。本件異議人違規當時既係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則依同條例第68條之現行規定,僅能吊扣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縱使異議人違規當時僅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亦無轉而吊扣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法律依據。原處分機關逕行裁處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不合,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屬違法處分。
㈢、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明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而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上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且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雖與不起訴處分同有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於91年2月
8日即已增訂公布,而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始制定公布。而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既於該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顯係有意排除,自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而認該條項亦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況緩起訴處分於性質上並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檢察官如於緩起訴處分時,並命被告為金錢給付,而行為人已支付一定金額,即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亦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迥然有別,原處分機關逕認緩起訴處分係不處分處分之一種,不當擴張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文義範圍,並於異議人已履行緩起訴處分命其向高雄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毒品減害專戶支付7萬元後,仍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500元,該罰鍰部分即屬重複裁罰,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亦屬違法。
五、原審因認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而屬違法處分,且異議人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以執行吊扣;關於罰鍰
4萬9500元部分,則屬同一行為經刑事法律處罰後重複裁罰,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屬違法,而裁定將上開違法部分均撤銷,並對於上開撤銷部分均諭知不罰;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不在異議範圍,毋庸審酌。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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