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許輔佐人甲○○男五選任辯護人 黃正淮 律師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九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一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 許則文 )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縣板橋郵局前,將其所有台北金南郵局(局號為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帳號為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卉 」之成年女子,幫助該以小卉為成員之犯罪集團洗錢。該犯罪集團人員收受前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偽以簡訊傳送中獎訊息之方式,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上午某時以不詳行動電話號碼向丙○○之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訛稱丙○○參加通信贈獎(代碼AU五二六○五三)抽中第三獎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要之與安尚資訊公司聯絡云云,丙○○遂撥打上開簡訊所顯示之(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與該犯罪集團人員聯絡,該集團某成年女子接聽電話後遂要丙○○撥打(00)0000000號電話與 黎國志 主任聯絡,丙○○與黎國志電話聯絡後,黎國志告知丙○○須繳交百分之十五之稅金,方得領取前揭中獎款項云云,丙○○不知有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文心分行將五萬元匯入前開乙○○帳戶中。該犯罪集團見丙○○已將五萬元款項匯入前開帳戶,遂有自稱湯姓總裁之成年人再電告丙○○,以丙○○並非該公司會員,無法將前開獎金款項匯予丙○○為由,要求丙○○再匯六萬元至前開乙○○帳戶,公司方能將獎金匯出云云,丙○○仍不知有詐,陷於錯誤,於翌日(十四日)再至中信商銀文心分行匯入六萬元至前開帳戶。該犯罪集團人員見丙○○已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旋由黎國志告知丙○○該香港公司業已下班,須俟同年月十七日即週一上班之際方得將款項匯予丙○○。嗣又有該犯罪集團成員自稱陳經理之成年人再次電告丙○○經電腦選中得參加公司地下投資活動,中獎機率為百分之百,中獎金額為五百三十倍,亦即中獎一萬元,獎金即為五千三百萬元,並要之補足參加費用云云,丙○○至此仍不知有偽,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再至台中某郵局匯十八萬元至前開乙○○帳戶中,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乙○○帳戶後,均由該犯罪集團人員以金融卡將款項領出,而賴以維生,乙○○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掩飾、隱匿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迨因丙○○發現情況有異,於同年月十八日經查證後始知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將其所有之前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借予「小卉」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並未參與犯罪,不知詐騙集團有詐欺告訴人丙○○云云。
二、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信商銀匯款申請書、被告所有之前開台北金南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及更換事項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儲字第○九二○七○○○七九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提詳情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儲字第一○四號函暨檢附之存簿變更資料及存提詳情表、信錏企業有限公司回函等附卷可佐。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目的在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被告與小卉素不相識,竟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小卉,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小卉所屬犯罪集團如何犯罪(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索之用),但就該犯罪集團將被告出借之帳戶供掩飾、隱匿常業詐欺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並未參與犯罪,其不知情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輔佐人雖陳稱被告幼時曾動心臟手術,於開刀期間並發生缺氧現象,故被告腦力有受損,智力較一般人為差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就本院訊問之問題均能瞭解涵義且應答如流,復自承就讀至智光商職美工科畢業,且輔佐人就被告智力確實較一般人為差並未提出任何之證據足資證明所陳屬實,本院因認輔佐人所陳被告之智力狀況較一般人為差云云,尚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因本案事證業臻明確,是公訴人請求函查被告郵局帳戶內所有匯款人之資料及被告小學、中學、高商之成績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本法(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按:洗錢防制法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依該法第十五條規定新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之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被告將自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供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卉」所屬犯罪集團從事常業詐欺之不法犯行,偵查機關無法再由帳戶追查提款人,被告應係幫助掩飾、隱匿他人從事常業詐欺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業如前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規定為「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分別為「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洗錢犯行,為從犯,與正犯情節尚屬有間,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認被告與該犯罪集團綽號小卉及黎國志、湯姓、陳姓男子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要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然提供帳戶予正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卉所屬之犯罪集團掩飾隱匿他人從事重大犯罪活動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既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小卉而無取回之意,被告顯已將該等物品給予小卉,而為小卉所屬之犯罪集團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是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公訴人認應依法沒收云云,猶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紹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