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97年6月9日確定在案。茲因於緩刑前即91年1月9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並於99年7月2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
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97年3月5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
9日以97年度易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在案;另於緩刑期前即91年1月9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52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而本件受刑人前案之竊盜案件,經法院認受刑人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諭知緩刑3年,而審酌受刑人於本件緩刑宣告之刑案受訴追後迄今,均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顯見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應足認其上開所宣告之緩刑,仍能足資警惕。受刑人雖在緩刑期前故意犯竊盜罪,惟距宣告緩刑之案件已長達6年多,參以該次受刑人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於事後業已返還於告訴人,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523號判決書1份可資為佐,是見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益徵本件並無非予繼續執行刑罰即無法收教化效果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定受刑人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審酌前開各情,應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相符,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