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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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事實部分補充:甲○○於民國96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供承:伊將物品偷偷放進長褲左右褲袋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10014號卷第10014號卷第12頁)、被告以刑事陳報狀坦認犯罪不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96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89、9
3、94、96年俱因竊盜、93年因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紀錄表可憑,素行欠佳;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實影響社會財貨安全;前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再為本案行為,足徵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徒手竊取犯罪手段尚屬單純,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悉數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證,是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受回復;兼衡被告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所竊之物價值約新臺幣921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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