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月
5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又於98年4月8日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予以燃燒後吸入所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證據名稱: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8年4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