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9年10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9月3日1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為警當場填發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3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所處罰之對象為汽車駕駛人,惟受處分人所騎乘為機器腳踏車,並非該條所規範之範圍,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99年9月3日18時8分許,行○○○鎮○○路○段○○○號前處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之,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10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3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及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受處分人固質稱: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引處罰條款之對象僅限汽車而不包括機器腳踏機車等節。惟查: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該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此一部份,核先敘明。
2、又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並不得逾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若因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此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受處分人質疑原處分機關所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條文,不包括其所騎乘之機器腳踏機車,顯有誤會。
五、綜上,受處分人所辯,並無足採。本件受處分人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從而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規定,處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均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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