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23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債務,於民國94年7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185萬元及1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均自94年7月26日起至99年7月25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94年8月15日、94年9月15日、94年10月15日、94年11月15日、95年7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數筆總計742,802元,均約定有利息,清償日期為分別為94年8月15日、94年9月15日、94年10月15日、94年11月15日、95年7月23日。詎前揭債務屆期未為清償,計尚欠本金742,802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9年9月2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10月5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附表:(土地)99年度司拍字第23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福興鄉│三豐││42│田│00│13│90.00│1/3││├──┼───┼────┼────┼────┼────────┼─┼──┼──┼──────┼─────────┼──────┤│002│彰化縣│福興鄉│三豐││43│田│00│03│90.00│1/3││├──┼───┼────┼────┼────┼────────┼─┼──┼──┼──────┼─────────┼──────┤│003│彰化縣│福興鄉│三豐││160│建│00│27│16.00│1/100││├──┼───┼────┼────┼────┼────────┼─┼──┼──┼──────┼─────────┼──────┤│004│彰化縣│秀水鄉│合興││982│田│00│12│49.0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