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4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9年6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G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4月19日19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路及五權西路口時,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經警方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 逕行 舉發。嗣經受處分人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最低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一向守法,開車並未違規,舉發員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即舉發受處分人違規,是不實舉發,受處分人不服,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云云。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及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處案件,其本質固屬行政罰,但依上揭規定,在其性質及法院處理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法規範之目的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故此,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於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時,應予準用。是法院審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僅於當事人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違規事實者,始得為違規之認定。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基於「違規事證有疑,利於受處分人」之原則,自不能為有違規事實存在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小客貨車有交通違規行為,經警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所憑無非以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其依據。惟查:經執行舉發本案交通違規案件之警員即證人 許慎立 於99年8月24日到庭具結證稱:「(問當時情形如何?)我是擔任忠勇路與五權西路口交通疏導路段的勤務,防止轉彎車輛違規,五權西路往郊區路段常有左轉彎車輛佔用直行車道影響行車回堵及交通事故,當時我有看到本件異議人的7615-HV自小客車他是佔用直行車道左轉彎,我站在路邊明顯處,該車違規左轉後,我用指揮棒示意該車停車受檢。…(問你當時有鳴笛嗎?)有。(問他有看到你嗎?)我有用指揮棒示意停車,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看到我。(問當時有無其他證據?)當時只有我一個人。」等語明確,舉發之員警既表示不知道異議人有無看到伊以指揮棒示意停車,即無法證明異議人有何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且亦無另以精確可信之器材取證,即認定異議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其據以認定之事證,尚有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如處分意旨所指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為,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證不足。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為裁罰,於法顯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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