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在本院刑卷宗可稽,足認被告素行尚非惡劣,被告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有被告警訊、偵查筆錄附在偵查卷宗可佐,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新臺幣四十元,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且已由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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