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71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因與告訴人甲○○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99年1月11日15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巷內某小吃攤處偶遇告訴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小吃攤之椅子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挫傷紅腫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證據:被告之自白、證人甲○○、 陳政宏 之證述、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未有前科,素行良好,惟其造成被害人傷害程度非輕,犯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或取得被害人諒解,再被告未能認知其與告訴人間即便有債務糾紛仍不能傷害他人身體,並非可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