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46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被告 林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一○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30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約定其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簽帳消費,並得在聲請核給之信用卡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應繳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9%計收循息,且逾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並得按上開利率10%加收違約金及停止被告卡片之使用。詎料被告截至102年2月18日止,累計積欠22萬6229元(即本金21萬6939元、利息8,990元、違約金30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第1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交易明細表、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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