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華
黃賜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97年度偵字第92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不知名中藥粉捌包及不知名中藥丸貳包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淑華、黃賜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277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不知名中藥粉8包、不知名中藥丸
2包,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此類物件本為刑法第38條所規定得宣告沒收之物,由於檢察官作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法院無從適用刑法為從刑沒收之宣告,始增訂該條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規定,以利檢察官對於各該物件為適當之處理。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於民國94年2月
2日刑法修正時,已修正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未一併修正,然基於法律之體系解釋,該條所規定之「因犯罪所得之物」於解釋上仍應包括「因犯罪所生之物」,始符合法律適用之妥適。復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經查:被告張淑華、黃賜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27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均為3年,於97年11月17日確定,甫於
100年11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緩字第1232、1233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而扣案之不知名中藥粉8包、不知名中藥丸2包,係被告2人所有,且為其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美芳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2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政府衛生局訪談筆錄、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報告書及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衛中會藥字第0970007749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查獲照片21張在卷可佐。此外,上開扣案之偽藥,迄今尚未經衛生主管機關處分沒入銷燬,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認前開偽藥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顧嘉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