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94號
101年度訴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佩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6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佩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佩如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先後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6月1日14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巷○○號屋內,先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繼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5年後之101年1月9日7時25分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分別於㈠、100年6月1日14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巷○○號屋內,因員警執行毒品案件搜索時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01年1月9日6時4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安定里安定64號住處,為警執行毒品案件搜索後,經帶回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分別得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謝佩如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均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以合併審理。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均自白不諱,且被告分別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詳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2、11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紙(詳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偵查卷第8、9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於100年6月1日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係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所為,固應逕行追訴、處罰,其於101年1月9日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雖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再犯被撤銷緩起訴而重行起訴(即本件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之起訴案件)確定,已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先後分別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另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依法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惟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一再表示必能戒除毒癮重返家庭,又其夫於法庭上請求法院能再給予被告1個機會,以免家庭破碎,使其7歲之女及
4歲之子(詳見卷附之戶口名簿影本)長期無人照顧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工具玻璃球管、注射針筒,既未查獲扣案,又非違禁物,一般被告用後均即丟棄,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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