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翁方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之出生年月日,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之出生年月日有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亭柏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