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94年度簡字第47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8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0月21日凌晨1時許,前往高雄市○○路○○○巷○○號丁○○所經營之「大華商行」,與受僱在該商行工作之 陳淑惠 發生口角爭執,因丁○○要求甲○○降低說話音量,甲○○乃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自由進入而得共見共聞之「大華商行」內,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足以貶損丁○○名譽之粗鄙言語辱罵丁○○,並以徒手揮拳及腳踹之方式毆打丁○○,迨見丁○○倒地後始暫行離去,旋又騎乘機車返回該處,惟不慎在店門口摔車倒地,丁○○見狀即步出「大華商行」門口,詎甲○○承上開接續犯意,再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穢語公然辱罵丁○○,並出手毆打丁○○,致丁○○受有左眼眶周圍瘀血,左肩挫傷疑肌腱受傷,背部及臀部挫傷疼痛等傷害。甲○○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先於同日向丁○○恫稱:「要給你死得很難看,店要讓你關起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及財產之事通知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10日後,以電話向丙○○稱:「知道丁○○小孩上課的地點及路線,叫丁○○小心一點」等語,經丙○○轉告丁○○,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丁○○,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再承前揭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輸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予陳淑惠及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陳淑惠及丙○○,致陳淑惠及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公然侮辱及毆打丁○○,並恐嚇丁○○及陳淑惠、丙○○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 莊勝雄 、丙○○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簡訊譯文各1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多次辱罵及毆打丁○○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證人丁○○之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而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個侮辱及傷害行為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認上開侮辱及傷害行為應均論以接續犯,而分別為包括一罪。又被告先後2次對證人丁○○恐嚇行為,以及先後3次以傳送簡訊對案外人陳淑惠及證人丙○○恐嚇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恐嚇丁○○、陳淑惠,及傳送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簡訊內容恐嚇丙○○等行為,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恐嚇行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傷害及連續恐嚇危害安全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因夫妻間之糾紛,公然侮辱並出手毆打丁○○,且連續恐嚇丁○○、丙○○及陳淑惠,致使他人生活於恐懼中,危害他人日常之生活安全,犯後復不知坦承犯行,猶飾詞狡辯,毫無反省悔改之意,並斟酌被告犯罪次數、情節等情狀,因而適用刑法第56條、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
1項、第305條、第4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犯後已與丁○○達成和解,並取得丙○○之原諒(見本院95年2月14日審判筆錄),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㈡、被告係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丁○○,原審竟於主文諭知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他人,理智及自制力顯然不足,惟犯後已知所悔悟,且業已取得部分被害人丁○○、丙○○之原諒,及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56條、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10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紀凱峰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內容│傳送對象│備註│├──┼──────┼─────────┼────┼────┤│1│93年12月17日│老婆妳已長大,不需│陳淑惠、││││21時51分│要我,妳有 小玉 ,燕│丙○○│││││晴,她們為妳撐腰,││││││再加上霸被,你行,││││││有工作,有地方住,││││││我如看看你的屍體,││││││她們都要陪葬,我再││││││自行了斷。│││├──┼──────┼─────────┼────┼────┤│2│93年12月17日│我不會離,我留下來│陳淑惠、││││22時32分│妳,也不會讓別人得│丙○○│││││到妳,男,女,都一││││││樣,準備多一些棺材││││││吧!│││├──┼──────┼─────────┼────┼────┤│3│93年12月19日│妳會害死很多人,我│陳淑惠、││││0時26分│已有動作了,妳等著│丙○○│││││看!這次不是演習,││││││是真的,妳客兄終於││││││可以光明正大的載妳││││││了,我一條命換好幾││││││條命,值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