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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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45號原告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偉盛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偉盛昌公司)貨款新台幣(下同)24,586,284元,嗣偉盛昌公司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告,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惟被告迄未清償,爰就其中部分債權3,000,000元先為請求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須等房子賣掉才有能力清償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本院
卷第6~9頁)、被告與偉盛昌公司之清償協議書暨應收票據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11頁)、偉盛昌公司與原告之清償協議書暨移轉明細(見本院卷第14~17頁)、存證信函暨回執(見本院卷第18~19頁、23頁)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