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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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3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0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於9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5時許止,在其友人 齊德榮 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0月10日某時許,同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10月13日15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進而查悉上情。另扣得非甲○○所有、且與本案無關之玻璃吸食器1支、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1只等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俱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件、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上情坦認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
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分別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遞加重其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併予扣得玻璃吸食器1支、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1只等物品。然此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並辯以吸食器係齊德榮所有、注射針筒與殘渣袋則為其男友 牟棋發 所有等語。承前所述,本件案發時間為94年10月13日15時50分許,然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於齊德榮前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最後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為案發當日凌晨5時許,相距案發之時已有相當時間。而被告平素僅係前往該址施用毒品,亦未有居住於該址之事實,此外尚乏積極事證可資證明上開物品果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涉,是被告上揭所辯之詞要非無稽。再者,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1只乃係被告之男友牟棋發所有、供己施用毒品之物,而牟棋發則因涉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前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729號判決有罪在案,又上開物品中,除殘渣袋1只因未能檢出毒品反應,且與牟棋發施用毒品犯行無涉而未予沒收外,其餘均由上開判決分別諭知沒收及沒收銷燬在案,此有卷附該案刑事判決書1份可佐。從而該等扣案物品實乃攸關另案被告牟棋發、齊德榮施用毒品犯罪之重要證物,如率爾分別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恐將造成渠等前述犯行因證據滅失而有難以論斷之虞,是以本院遂認猶未可就上開扣案物品逕予諭知沒收及沒收銷燬為當,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於94年4月5日19時許起至同年月6日4時許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前述犯行與本件既已相隔3月,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伊自94年4月為警查獲後即未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直至同年7月間起,因與男友牟棋發交往,方始另行起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屬實,此外復查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係出於某一特定犯罪計畫而為之。故本案犯罪事實核與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要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另為適法之裁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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