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1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7月19日以89年度鳳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3年5、6月間某日因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得知可藉由出售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簿及提款卡以換取現金花用,其在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3年7月
4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中山工商旁之「統一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其於93年7月2日,在高雄縣○○鄉○○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含金融卡、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而提供予該不詳成年男子作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資以幫助該不詳成年男子供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用。嗣該不詳成年男子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至乙○○上揭帳戶,而附表所示詐欺所得款項亦由不詳成年男子以金融卡自乙○○上揭帳戶中領出而得逞。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3紙、郵政儲金匯業局存簿劃撥儲金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1紙、CHUNGHWAPOSTCO.LTD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93年10月26日93大發字第0221號函所檢附之被告乙○○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揭帳戶,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上開不詳男子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本案被告提供自己上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僅幫助他人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被告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係貪圖小利,一時失慮所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上開售予不詳成年男子之帳戶及金融卡,因未據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接獲詐騙集│騙方式│匯款時間│││團來電時間││及金額│├───┼─────┼───────────┼────┤│丁○○│93年9月11│其接獲00000000000000號│㈠93年9│││日下午5時│電話所發送之簡訊,內容│月11日晚│││50分許│為:丁○○之上海商業銀│上9時9分││││行現今卡於93年09月11日│32秒,匯││││19時43分許遭人動用3000│款99987││││0元,動用費100元,交易│元。││││序號9358,服務電話02-7│㈡同日時││││0000000等,使丁○○陷│12分8秒││││於錯誤,撥打上開02-7│,匯款92││││0000000號電話與姓名年│48元。││││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㈢同日時││││對方誆稱丁○○個人資料│13分53秒││││外洩,要求丁○○撥打02│,匯款││││-00000000至松山分局報│1635元。││││案,丁○○遂再撥打此一│㈣同日時││││電話與自稱 林俊德 之男子│15分11秒││││聯繫,該男子聲稱已備案│,匯款15││││,並要求丁○○撥打02-2│227元。││││0000000、00-00000000號│㈤同日時││││聯合信用卡中心電話,與│16分16秒││││自稱林主任之女子聯繫,│,匯款││││丁○○遂再撥打此一電話│2901元。││││,依該女子之指示,持金│││││融卡至提款機按鍵操作,│││││而匯入款項至上開被告張│││││宏宇帳戶內。││├───┼─────┼───────────┼────┤│丙○○│93年9月11│詐騙集團份子冒充銀行行│93年9月│││日晚上9時│員誆稱丙○○帳戶遭人盜│11日晚上│││36分許│用,使丙○○陷於錯誤,│9時36分││││撥打電話,依對方指示,│17秒,匯││││持金融卡至提款機按鍵操│款99987││││作,而匯款至上開被告張│元││││宏宇帳戶內。││├───┼─────┼───────────┼────┤│甲○○│93年9月11│甲○○接獲電話簡訊,誆│㈠93年9│││晚上11時4│稱甲○○信用卡遭人盜用│月11日晚│││分許│,要求甲○○至住處附近│上11時4││││提款機確認密碼,使 李佳 │分1秒,││││益陷於錯誤,持金融卡依│匯款3997││││對方指示至住處附近提款│元。││││機按鍵操作,而匯入款項│㈡同日時││││至上開被告乙○○帳戶內│7分19秒│││││,匯款72│││││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