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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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伍包(合計凈重伍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分裝杓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伍包(合計凈重伍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分裝杓參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9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0月15日中午某時,在其高雄市○○區○○里○○○路○○巷34之3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後,利用注射針筒注射入人體,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用火燒烤加熱,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4年10月15日下午4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租屋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5包(合計凈重5.07公克、空包裝重1.2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杓3支;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10月31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存卷可稽。另遭查獲扣案之5包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凈重5.07公克、空包裝重1.22公克),有該局95年1月11日調科壹字第220021879號鑑定通知書1紙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白粉均係海洛因毒品無訛。此外,本件復有海洛因5包、注射針筒2支、分裝杓3支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參。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戒治期間,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9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參上開卷附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扣案白色粉末5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毒品等情,已如上述,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該海洛因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毒品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本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杓3支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該注射針筒、分裝杓係供施用海洛因所用,吸食器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甚明(見本院卷第2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