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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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
45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4年4月9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陳彥豪 ,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該路段左側第1車道(左轉車專用道),途經臨海一路32之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適有 莊美寶 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登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登山街與臨海一路路口右轉臨海一路,沿臨海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甲○○右前方之左側第2車道,甲○○見狀因閃煞不及,其右手臂擦撞莊美寶所騎乘前開輕型機車之左後照鏡,莊美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挫傷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肋骨折、左側肩胛及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4年5月
6日凌晨3時5分許不治死亡。甲○○則託請友人陳彥豪報警,然未報明肇事者姓名,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甲○○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莊美寶之女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彥豪於警訊時證訴之情節相符(見94年5月11日警詢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汽車,依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茲依前開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無車損情形,而被害人莊美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側車身有明顯之刮痕,路面亦有明顯刮地痕,參以被告右手亦有明顯殤痕,顯見案發當時兩車確係處於併行狀態,因不慎發生擦撞,而肇致被害人莊美寶人車倒地之情甚明。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地點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致與莊美寶發生擦撞,則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行為,自屬過失行為無疑。又被告擦撞被害人莊美寶致其人車倒地,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經緊急送醫不治死亡等情,亦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11張在卷足憑。而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害人莊美寶於事發時,並未戴安全帽等情,雖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當時莊美寶未戴安全帽等語(見94年
5月7日警詢筆錄)甚明,核與證人陳彥豪於警詢時證陳:當時莊美寶未戴安全帽,發生擦撞時他的頭先著地等語相符(見94年5月11日警詢筆錄),參以依現場照片所示,該安全帽外表光滑,其上並無刮痕,被害人頭部復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挫傷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足見被害人當時確未戴安全帽乙節,應堪採信,是被害人就死亡結果之發生亦屬過失。然被害人主要死因係顱內出血,即因騎乘機車為被告擦撞後,機車失控倒地,致頭部劇烈撞擊地面因而死亡。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被害人騎車未戴安全帽,一旦跌倒,易因頭部直接撞擊地面增加致死機率。然本案若無被告擦撞被害人機車,亦不至於機車失控而摔跌落地,頭部撞擊地面致顱內出血而死亡。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雖被害人莊美寶未戴安全帽亦與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過失之責。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時並無駕駛執照,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則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且應負過失致死刑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託請友人報警,雖未報明肇事者姓名,然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此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95年2月17日審判筆錄),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致肇本案事故,更使被害人因而死於非命,其犯罪所生損害嚴重,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之危害匪淺,惟念及被告並無可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被害人未戴安全帽,就死亡結果之發生,亦為重要原因,且被告亦非全無和解賠償之誠,僅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度 交易 字第 382 號判決(95.02.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度 交上易 字第 25 號(95.05.0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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