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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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被訴誹謗統合營造有限公司部分均無罪。
甲○○、丙○○被訴誹謗 丁旭東 部分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合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建公司)掛名負責人,被告甲○○為丙○○之夫為合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2人因承包「台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與告訴人統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統合公司)發生糾紛,竟共同基於散佈於眾之意圖,於92年11月7日以合建公司發文(92)合營字第090號函,上載:「六、…多年前曾聽丁兄提及家族是軍方高層,可於工程底價上關說,本人也曾支付丁兄新台幣35萬元整,且工程得標後丁兄亦要求本人須將該工程百分之50股權予丁兄(係為未出資乾股),本人並於完工後支付工程利潤新台幣壹仟餘萬元整」等足以毀損統合公司及丁旭東名譽之內容,寄與「統合公司」、「內政部營建署」、「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吳世欽 建築師事務所」、「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高雄銀行市府分行」,因認被告甲○○、丙○○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被告2人被訴加重誹謗統合營造有限公司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再者,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是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行為人確有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事證者而言,茍依調查事證之結果,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推斷時,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論斷。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誹謗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丁旭東證述甚詳,且有上開函文
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甲○○、丙○○2人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堪認定渠等2人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之代表人確有函文所述關說或插乾股之事實,是認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合建公司有於前揭時間以上開函文寄發予告訴人即「統合公司」、「內政部營建署」、「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吳世欽建築師事務所」、「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高雄銀行市府分行」,惟被告丙○○辯稱:伊僅為合建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其夫即被告甲○○,伊並未參與合建公司業務,對於本件函文亦不知情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係告訴人先行發函對合建公司為不實指控,伊才回覆本件函文予以澄清說明,且伊確曾給付告訴人之代表人丁旭東新台幣(下同)30萬元作為丁旭東為其所承標「嘉興營區六棟兵舍新建工程」之工程底價予以關說之代價,伊順利得標後更讓與該工程百分之50之股權予丁旭東,丁旭東確實分文未出即取得該工程完工後百分之50之利潤1,050萬元等語,本件函文第6點所述事項均係屬實,伊並無誹謗告訴人之犯行等語;另辯護人則主張:本件告訴人統合公司並非被害人等語。經查:
1、被告甲○○於92年11月7日以合建公司(92)合營字第090號函第6點指述告訴人代表人丁旭東曾經為其投標工程之底價予以關說且於得標後未予出資即取得該工程百分之50之股權,並將上開函文寄發予告訴人即「統合公司」、「內政部營建署」、「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吳世欽建築師事務所」、「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高雄銀行市府分行」,而被告丙○○為合建公司登記負責人等情,為被告甲○○、丙○○所自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統合公司指述甚詳,復有本件函文1份附卷可憑,固堪認定。
2、惟觀諸本件函文第6點所示內容,係就告訴人之代表人丁旭東曾經以35萬元之代價為被告甲○○所投標工程之底價予以關說,且丁旭東就該工程未予現金出資即取得百分之50之利潤等情予以指述,其內容僅表明丁旭東個人與被告甲○○間曾有上開合作情事,且函文所示工程亦非告訴人與被告甲○○合作之工程而與告訴人無關,換言之,本件函文第6點內容均僅就丁旭東個人行為予以指述,並非指摘丁旭東身為告訴人統合公司負責人有何危及告訴人業務經營或財務健全之舉,尚難認被告甲○○、丙○○就本件函文第6點所載內容有何毀損告訴人統合公司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函文外,並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資佐證,公訴人所舉證明方法,尚難使本院就上開函文第6點所示內容有何毀損告訴人名譽而就被告2人被訴之加重誹謗犯行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2人被訴加重誹謗告訴人統合公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2人被訴加重誹謗丁旭東部分:
(一)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
4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42條第1項、第第303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2383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如得為告訴之人在偵查中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者,固得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為欠缺追訴條件之補正,但告訴人仍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補行告訴,並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告訴狀或筆錄移送法院,法院始得為實體上判決,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甲○○、丙○○將前揭函文寄發予前開機關單位之行為已足毀損被害人丁旭東之名譽,而就被告甲○○、丙○○加重誹謗被害人丁旭東部分提起公訴,惟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資料,本案告訴狀及偵查中歷次告訴意旨狀均以統合公司為告訴人,而以丁旭東為告訴人之代表人提起本件告訴,均未見被害人丁旭東自警偵訊以降,有何對被告2人所涉加重誹謗犯行提出告訴之申告行為,雖偵查中檢察官將告訴人統合公司誤繕為被害人丁旭東,然是否提出告訴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準,觀諸本案歷次偵查筆錄記載,被害人丁旭東僅於偵查中單純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過往事件之始末,並無就被告2人犯行有何訴請檢察官追訴之陳述,難認其於偵查中已對被告2人上開犯行提出告訴。至被害人丁旭東於94年10月24日始向本院以書狀表明亦為告訴人乙節(見本院卷第110頁),除不符告訴之程式外,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亦非屬合法告訴,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2人被訴加重誹謗丁旭東之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爰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鍾錦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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