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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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選任辯護人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六七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址設台南市○區○○里○○路○段○○○號十樓之六皇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錡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渠明知丁○○於民國九十年間,並未在皇錡公司支薪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依據不詳姓名年籍工頭提供之資料,製作丁○○於九十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向該公司領取薪資所得共計十八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據以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提出申報,足以增加丁○○之所得稅負擔及影響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嗣丁○○於接獲扣繳憑單後,始知遭皇錡公司冒名虛報薪資所得情事。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甚詳,並提出申報單位為皇錡公司、所得人為丁○○、給付總額為十八萬元之扣繳憑單乙紙附卷,堪認皇錡公司確有製作此一扣繳憑單並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無疑。觀諸該紙扣繳憑單所載,告訴人於九十年度實際支領所得係十八萬元,此一薪資費用支出,應有薪資發放單位即皇錡公司之「薪資印領清冊」足稽,皇錡公司有保存以供查核之義務,惟被告竟以不知去向云云置辯,實屬可疑。又經本署函詢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復以:皇錡公司擅自歇業他遷不明,雖函請負責人甲○○提供該年度員工薪資印領清冊等供核,惟逾期仍未獲復,致無法查證該等資料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九二○○一九五七○號來函在卷可稽,益足徵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諉不足採。此外並有皇錡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按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在九十年間所營皇錡公司有承包台南奇美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天花板工程,伊會轉包給工頭,當時工頭是 張偉 停,工頭會匯集工人姓名、薪資造冊向我領款,本件伊是根據工頭呈報的工資名冊,由公司會計製作扣繳憑單報稅,並未偽造。後伊公司在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因週轉不靈,結束營業,遭債權人任意搬取物品,公司當時留存的帳冊資料亦散逸,現無法尋得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指稱遭被告偽造薪資扣繳憑單的告訴人丁○○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在偵查中即陳稱「我有幫皇錡公司之下包公司工作,有影印並未給我工錢,這是去年七、八月之事,下包丙○○、張偉停(應是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三號卷第二頁)、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偵查中另陳稱「因我承作工程時,知道丙○○、張偉停是向皇錡企業承包的,工地在臺南奇美電子公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八號卷第八頁),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場結稱:伊跟乙○○工作的時間是在九十一年間,並非九十年間,惟其於九十一年間在偵查中業已指明在乙○○處工作時間係在「去年」即九十年,且其向恆春稽徵所提出檢舉的時間亦在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有該所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南區國稅春服字第0九一000七0六三號函在卷可參,足認丁○○證稱在九十一年間始在乙○○處工作一節,應屬誤記,丁○○九十年間確在乙○○處工作之事實,即堪採認。
(二)丁○○在乙○○處工作的時間多久?領得多少薪資?依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伊在九十年間承作皇錡公司承包的嘉義基督教醫院、臺南奇美醫院麻豆真理大學的工程,嘉義基督教醫院工地就有三、四月了,真理大學有一個月,奇美醫院也有兩個月,丁○○在九十年間在伊處工作應該有一年,三個工程均有參與,丁○○一個月大約有三、四萬元」,雖然丁○○到場否認,證稱伊在九十年間只有在九十年六月到七月間在乙○○處工作一個多月,一天工資一千三百元,一個月大概工作二十幾天。惟本院認為丁○○本身就扣繳憑單的真偽涉有自身利害關係,如扣繳憑單記載為真,丁○○即須負擔該筆稅賦,如扣繳憑單記載為偽,丁○○即免除稅賦,且丁○○就本件在乙○○處工作的確實時間,有誤記之情形,詳如前述。但乙○○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反而因本件證述結果,因與皇錡公司間法律關係尚待釐清,如被認定係承攬關係,乙○○本身尚有遭追繳稅款之可能。且丁○○在本院審理時就伊參與嘉義基督教醫院、臺南奇美醫院及麻豆真理大學的工程亦不否認,本院認為乙○○此部分之供述應屬真實可採。依乙○○前揭所述,丁○○在九十年間,透過伊向皇錡公司請領之工資,三項工程(嘉義基督教醫院、奇美醫院、真理大學)工程時間約有六個月,月薪約在三萬、四萬元,本院認為該數額參照丁○○自承一天一千三百元,一個月工作二十幾天,加上常見的加班費,乙○○證述丁○○一個月約領得三、四萬元,應可採取,則丁○○九十年度自皇錡公司領得之薪資總額亦在十八萬至二十四萬元之間,皇錡公司據此,製作皇錡公司九十年度支付丁○○十八萬元的扣繳憑單,是否能逕指為虛偽?即有可疑。
(三)乙○○與皇錡公司的關係,依乙○○證述「係按月計算完成工程的坪數及單價算得總額後,以自己及伊招攬參與工程工人將領得的薪資發給參與工程的工人。伊不僅依此種方式向皇錡公司請領薪資,承作其他公司工程亦以方式請領薪資」。乙○○證述內容合於業界慣例,惟此種關係在法律如何評價?究係僱傭?承攬?或複合契約?在勞動基準法上如何解釋?本院認為均屬民事關係,與本案皇錡公司在九十年度支付丁○○扣繳憑單上的十八萬元一節究係真或假無涉,本院不作認定。
六、據上所陳,公訴意旨指丁○○於九十年度未曾在皇錡公司工作一節,與證人乙○○及告訴人丁○○證述內容不合,顯無可採。皇錡公司於九十年度確有透過乙○○給付告訴人丁○○一定薪資,業經乙○○到場證述明確,惟金額究係多少,被告固未能提出薪資印領清冊以供查核,惟依乙○○及丁○○之證述,本院認為丁○○在九十年度自皇錡公司領得十八萬元的薪資,尚非無據,公訴人復未能提出丁○○扣繳憑單上記載其於九十年度自皇錡公司領得十八萬元薪資確屬虛偽的積極證據,以供本院認定,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燕璘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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