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3年度上更(一)字第284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乙○○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自訴人並未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接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自訴不受理,藉符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巫政松法官紀文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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