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0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街商場,乃拆除 海安路 預
定道路用地上之攤商,經攤商陳情,希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供攤商自行籌資興建臨時商場繼續營業,被上訴人遂提供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文中四十五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以下簡稱系爭商場),並同時提供文小四十一號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以安置商戶。當時被上訴人之市長 施治明 並未將系爭土地安置攤商之情事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呈報,因海安路地下街之工程期間預估是二年多,於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發函予攤商代表即訴外人 黃石紅 要求其出具切結書,切結「①本基地所搭建之任何地上、下物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無條件拆除,並遷至地下街繼續營運及如有未盡事宜,願依照市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②其搭建容納商戶及其營運需受本府派員監督,如有查獲不法之情事,將在無任何條件下取消其繼續營業權。③本案需經法院公證後方得為之。④茲所需一切費用由商戶全數支付。」訴外人黃石紅乃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簽具承諾書後,攤商則開始集資於八十二年動工興建系爭商場建物,被上訴人則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核發臨時建造執照,上述被上訴人所發函文、及訴外人黃石紅簽具之承諾書與臨時建造執照所載之附加條件觀之,均未提及「租金」之文字。
㈡嗣因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發現其代管之土地遭人佔用,被上訴人雖要求前臺灣省
政府教育廳予以借用,惟遭拒絕,而系爭商場建物亦於八十三年六月完工,被上訴人立刻要求訴外人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簽具切結書,切結一個月內督促攤商亦切結繳納土地租金,攤商知悉後,研商控告訴外人黃石紅背信。俟訴外人黃石紅切結後,被上訴人始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以八三南市工土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函文代替臨時建築物使用執照。而成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以前,攤商曾經於八十年間成立「臺南市○○路自救委員會」,於八十二年間成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籌備委員會」,嗣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成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商戶代表自治會」,上開三個組織任務完成之後組織就消滅,訴外人黃石紅是「臺南市○○路自救委員會」、「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籌備委員會」的代表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自治代表會」的代表人則是訴外人 張清霖 ,故八十三年八月三日訴外人黃石紅簽立切結書時已不是攤商之代表人,該切結書對上訴人不生效力。㈢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以「安置」攤商,「安置」當時亦確有要求攤商守其所擬
之規定,根本未有提及租金之事,且被上訴人前市長施治明及 張燦 鍙任期內曾編列預算撥款繳納系爭土地租金予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可證被上訴人遵守「安置」之德政,因之,攤商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為借用開係。被上訴人現任市長甲○○否定公法人施予百姓之「德政」,援用訴外人黃石紅所出具之切結書追討租金,顯嚴重影響百姓之權益,公法人之政策不能以其法定代理人之更換而將其政策更改,自應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㈣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租賃既係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租賃契約。訴外人黃石紅所簽立之切結書就租金之數額,尚待一個月內督促各攤商出具個別切結書後再決定,顯然對此租賃契約之重要條件,並未合意,租賃契約無從認定以合法成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83)南工造字第一00五號建造執照一件、訴外人黃石紅八十三年八月三日立具切結書一件、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商戶代表自治會八十三年八月四日第一屆第二次會議紀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街商場,乃拆除海安路預定道
路用地上之攤販,經攤商委由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全體攤商陳情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被上訴人遂提供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文中四十五號土地)供攤商興建系爭「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依攤商之陳情書及被上訴人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九三二五八號函提供系爭土地供攤商自費興建商場,均無隻字片語提及係「無償」提供攤商使用,上訴人據此主張本件係「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屬無據。
㈡「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係全體攤商根據被上訴人之上開函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於興建完成後,更由訴外人黃石紅以「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代表人之身分,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復因黃石紅代理全體攤商簽立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之切結書,承諾願繳交所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被上訴人始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發給系爭商場臨時使用執照,顯見系爭商場之攤商於向被上訴人陳情取得系爭土地興建商場之過程中,均係委由訴外人黃石紅與被上訴人協調,黃石紅自有權代理全體攤商簽訂切結書,否則全體攤商如何能根據被上訴人行文給黃石紅之函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並據代表人記載為黃石紅之臨時使用執照辦理送水、電以營業?參諸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申請報備書」所附「臺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籌備委員會」會議記錄之內容,顯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於共同出資興建期間曾由各攤商組成籌備委員會,並以訴外人黃石紅為代表人,該籌備委員會並有會計、行政業務等人員,該「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籌備委員會」顯有一定組織、名稱、目的及獨立財產,性質上屬於非法人團體,並以黃石紅為代表人,益徵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代理全體攤商之權限,並未受有限制,倘若受有限制,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亦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㈢參酌證人 葉泉林 於另案證稱:「(你向黃石紅表示收取租金,他是否有同意?)
就是他同意,所以才簽八十三年那張切結書的」、「(八十三年那張切結書是否也都是黃石紅代表簽立的?)是的。」等語,且切結書上係記載督促各攤位繳交而非簽立切結書,顯係已代理為承諾後補呈契約之書面。再參諸八十三年八月九日臺南市政府之函稿說明欄記載:「本案如臺端違反所出具切結書內容‧‧該地上物願無條件交由本府處理,臺端及所有攤戶,絕無異議。」足徵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將對全體攤商發生效力,係代理全體攤商向被上訴人承諾願意繳交租金。
㈣又依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三南市工土字第三九八八一號函,函文內容顯係督促黃石紅依所出具之系爭切結書辦理,應難認有何脅迫情事。
㈤按使用租賃為諾成契約,一造約明以某物租與相對人使用,其相對人約明支付租
金,即生效力,而租賃關係之成立不以租金給付數額確定為必要,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四三號判例、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可知法律已明文規定租金之上限,而臺灣省政府既有訂定「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且出租系爭土地給上訴人之被上訴人既兼具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於客觀上應可預期被上訴人將遵照上開法令規定辦理,故系爭租賃關係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否則訴外人黃石紅豈願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代表全體攤商切結承諾願繳交租金?再者,兩造就租金之數額確有意思合致乙節,參酌證人葉泉林於另案證詞:「(租金之收取如何決議?如何計算?)依照省政府向我們收取系爭土地的租金而依攤商戶數向攤商平均收取」、「(你向黃石紅表示收取租金,他是否有同意?)就是他同意,所以才簽八十三年那張切結書的」等語,益足徵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訴被上訴人南工局土字第二二八六一號函一件、本院九十三年度南小調字第四五六號給付租金事件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證人葉泉林證詞一件、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商代表戶自治會八十三年八月四日第一屆第二次會議紀錄一件、臺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代表人黃石紅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申請報備書一件、訴外黃石紅立具切結書一件、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八十三年七月六日第三七次臨時會議紀錄一件、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南市工土字第一二0九三三號函一件、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二教總字第九三六七九號函一件、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南市工土字第一二九八0二號函一件、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二教總字第一0三二九三號函一件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一八0四號判決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街商場,乃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攤商陳情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行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繼續營業,被上訴人遂提供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文中四十五號土地),出租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租金數額之計算係按前臺灣省政府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承租面積為三八六四七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九千元)及年租金率計算(即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後六折計收),並由各攤商依承租之攤位數(共規劃五百五十七個攤位)平均分攤,租金繳納方式,則由被上訴人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一月、七月分二期持向被上訴人繳納,即一月係繳交前年度七月至十二月份租金,七月係繳交當年度一至六月份租金,故系爭商場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一千零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元,由五百五十七個攤位平均分擔,每一攤位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每期應繳租金數額為九千三百六十七元;租賃期間至海安路地下街興建完成或系爭土地欲興建學校之日止。上訴人為系爭商場之攤商之一,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編號三三九之二、三三九之三號攤位,惟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十八萬七千三百四十元,卻迄未繳交,為此本於租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海安路道路拓寬作為地下街使用之拆遷戶,由被上訴人權宜提供「文中四十五」學產用地,免租金做為臨時商場來安置上訴人,並由拆遷戶自行籌資興建商場,俟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商戶無條件拆除,並遷至地下街繼續營業,然於上訴人與全體商家興建系爭商場完成,並向被上訴人申請建築使用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時,被上訴人竟先後以臺南市政府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八三南市工土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三南市工土字第三九八八一號函,稱若不簽具同意交付租金之切結書,將不予核發上開證照,並將斷水、斷電等語,要脅全體商家,多數商家在被上訴人強勢要脅下,不得不簽立給付租金之切結書,惟上訴人並未簽立切結書。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召開系爭租金協調會,結論是把系爭商場發展為臺南觀光景點及協助系爭商場商戶申請營業執照,而附帶決議是:被上訴人協助解決以上問題,各商戶亦應允與被上訴人洽談歷年所欠教育部租金繳款計畫。由此可知上訴人與各商家同意繳付租金,係附有停止條件之承諾,於該停止條件成就前,該同意繳付租金之承諾尚未發生效力。上訴人未簽切結書,亦未授權訴外人黃石紅與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與被上訴人間無租賃關係,自無積欠被上訴人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開闢海安路地下街,拆除道路預定地上之攤販,由訴外人
黃石紅代表全體攤商(含上訴人)陳情,被上訴人接受陳情而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及其他攤商自行籌資興建系爭商場使用,並規劃五百五十七個攤位,上訴人分配使用系爭商場三三九之二、三三九之三號攤位。
㈡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九三二八五號函就訴外人
黃石紅關於海安路拓寬被拆除戶陳情一事,同意將「文中四一」、「文中四五」土地在學校尚未使用前,由商戶出資搭建建物使用。黃石紅並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出具承諾書,承諾願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或學校設立時,自行將所搭建於「文中四一」、「文中四五」土地上之任何建物無條件拆除,該承諾書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
㈢訴外人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曾出具系爭切結書,承諾於系爭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切結內容為願繳交所使用土地之租金。
㈣上訴人未曾簽立結書,且從未繳交過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予被上訴人。
四、兩造之爭執要點: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雖未出具切結書,然訴外人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代表全體攤商出具系爭切結書,承諾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是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成立租賃契約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為憑,惟上訴人既否認兩造有租賃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究有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街商場,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
用地上攤販,經攤商組成之臺南市○○路自救委員會,由當時主任委員黃石紅及總幹事 陳順治 具名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提出陳情書向臺南市政府陳情,請求准暫時提供自來水加壓站或文小四十一號用地,由商戶自行僱工搭蓋臨時商場,俟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再搬移至地下街營業,嗣經臺南市政府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函准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及文小四十一號用地在學校尚未使用前可部分作為臨時停車場空間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陳情書及臺南市政府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九三二五八號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市政府出具之函文,亦僅要求訴外人黃石紅出具切結書,切結「①本基地所搭建之任何地上、下物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無條件拆除,並遷至地下街繼續營運及如有未盡事宜,願依照市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②其搭建、容納商戶及其營運需受本府派員監督,如有查獲不法情事時,將在無任何條件下取消其繼續營業權。③本案需經法院公證後方得為之。④該所需一切費用由商戶全數支付」等語,嗣黃石紅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出具之切結書,亦僅記載:「民願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或學校欲設立時,自行將所搭建於該土地之任何建物無條件拆除,如未自行拆除,願無條件由市府拆除,絕無異議」等語,並無一文提及雙方有租賃關係,或被告需繳納租金之記載。
㈢再參酌證人即當時承辦此案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科技士葉泉林於本院另案即
九十三年度南小調第四五六號給付租金事件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之調解程序筆錄時證稱:「民國八十二年黃石紅、陳順治代表海安路拆遷戶所組成之臺南市○○路自救委員會向臺南市政府陳情要求安置,由我依當時提出之陳情書內容簽請市長批示,我所簽的詳細內容我忘記了,但我是依照他們陳情內容簽的,當時他們要求提供自來水加壓站或文小四十一號空地供他們搭建商場,市長施治明批示改提文中四十五、文小四十一兩處所,依市長之批示我就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九三二五八號函給黃石紅,同意提供上開處所供攤商搭建攤位」、「八十二年發文時,系爭土地是在我們管理中,因為當時系爭土地是省政府土地,發文時我們並沒有說要無償借予攤商使用,但當時我們有向黃石紅說會向省政府爭取無償借用,如果省政府不同意就按照省政府之規定辦理,所以才會於公文中要求他們出具切結書載明如有未盡事宜,願依照市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後來我們有向省政府請求借用文中四十五號(新南段四十六地號),省教育廳發函表示不同意無償借用」等語,及訴外人葉泉林於上開案件當庭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南市工土字第一二0九三三號函稿,亦表示係向前省政府教育廳借用系爭土地,及前省政府教育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二教總字第九三六七九號函覆上開臺南市政府時亦表示,對臺南市政府擬借用系爭土地案,與該廳經管學產土地「有償租用」「有償撥用」規定不符,無法同意等情觀之,顯見被上訴人於同意含上訴人在內之海安路自救委員會之攤商使用系爭土地時,確實係以無償借用之方式為之,否則,若被上訴人於同意借用系爭土地之初,有與上訴人為關於租賃約定,當無訴外人葉泉林向訴外人黃石紅表示會向省教育廳爭取無償借用等語,亦無其後臺南市政府發文向省教育廳求准借用系爭土地,及省教育廳函覆與「有償租用」之規定不符,無法同意之情發生。且臺南市政府於前開省政府教育廳函示不同意無償借用後,復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南市工土字第一二九八0二號函,再函請省教育廳暫准借用,而臺南市政府並表示當視財源儘速辦理撥用等情,亦有訴外人葉泉林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南市工土字第一二九八0二號函稿一份在卷可憑,既表示「當視財源盡速辦理撥用」,益見被上訴人於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時,並無與之約定租賃關係,或欲向其收取租金之情甚明,是上訴人辯稱於被上訴人同意渠使用系爭土地時,係無償借用,並無與之約定成立租賃關係等語,尚非虛構。雖訴外人葉泉林於上開案件曾證稱其發文時並未表示係無償借用予攤商使用,且當時有向黃石紅說明會向省政府爭取無償借用,如果省政府不同意就按照省政府規定辦理,所以才於函文上載明「如有未盡事宜,願依照市府函文辦理」等語,然被上訴人同意攤商使用系爭土地之初,意在無償借用,已如前述,且關於是否本於兩造之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涉及廣大攤商之權益,並為將來被上訴人是否能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之依據,應無未於上開函文中明確記載,以昭公信,而僅向訴外人黃石紅個人口頭告知之理,更無於其後八十二年十月四日要求黃石紅代表全體攤商出具之承諾書上未將如省政府教育廳不同意無償借用,則須繳交租金乙情載明於該承諾書之情,是被上訴人固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函文上載明「如有未盡事宜,願依照市府函文辦理」,亦難據此認定兩造間係本於租賃關係有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情。
㈣又被上訴人於前省政府教育廳不同意無償借用系爭土地後,曾要求訴外人黃石紅
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再出具系爭切結書,且訴外人黃石紅曾任海安路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為其後臺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經委員會組織推舉其為商場代表人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申請報備書、同意使用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八十三年七月六日第三十七次臨時會議記錄各一份附卷可稽,固堪認訴外人黃石紅為系爭商場之代表人。惟代理權之授與,需以明示意思表示,或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始生效力,雖訴外人黃石紅於八十二年間擔任海安路自救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由其出具陳情書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供暫時安置之用,其間關於被上訴人發函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亦均以黃石紅為攤商之代表人,其後黃石紅經臺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組織推舉為商場代表人,並代為申請系爭商場之臨時建築使用執照,然其權限應限於為該商場之成立,及將來之管理與維護必要,得對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就系爭土地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與商場之成立、管理與維護均無涉,實不因訴外人黃石紅時任商場之代表人,即可間接推知其有取得其代理商場內之攤戶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之代理權,況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初,並未約明係以租賃之方式為之,係因事後省教育廳不同意無償借用,被上訴人始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要求訴外人黃石紅出具切結書,已如前述,則於訴外人黃石紅出具系爭切結書之前,即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由黃石紅向被上訴人申請報備為商場代表人時,當時商場之攤商主觀上應無有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之認知,自無可能於推舉黃石紅為商場代表人之同時,亦授與其代表攤商與被上訴人訂立租約之代理權,且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係載「本人黃石紅代表全體商戶於文中四五學校用地內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因申請臨時使用執照需要,承諾於該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切結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二、如不繳交海安路地下街預收租金者,絕不進入本商場營業並願將該店鋪交由臺南市政府全權處理絕無異議。三、於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時願無條件自行拆除,本商場之所有地上物並交回土地,逾期不拆者,同意由臺南市政府強制拆除,並願負擔所需拆除費用,絕無異議」等語,考究切結書文義之記載,係指訴外人黃石紅承諾願於系爭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而切結書之內容必須合乎上開條件,易言之,訴外人黃石紅並非代理全體攤商(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使用已成立租賃契約,而係由訴外人黃石紅轉達切結書之內容後,由各攤商單獨個別出具,再由訴外人黃石紅督促施行而已,蓋倘訴外人黃石紅已獲有全體攤商(含上訴人)之授權,則以全體攤商代理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即可,何需輾轉取得攤商各自出具之切結書?足徵訴外人黃石紅並未獲得全體攤商之授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使用達成租賃契約之合意。此外,被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出具切結書時,上訴人已有授與成立租賃契約代理權之明示意思表示,或上訴人有其他舉動或情事足以推知有授權之意思,則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出具系爭切結書,已有代表全體商戶與之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尚不足採,上訴人抗辯訴外人黃石紅無代其與被上訴人成立租約之權,尚非無據。
㈤參以訴外人黃石紅簽立前揭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切結書後,陸續有諸多攤商以前揭
條件內容各自出具切結書,亦即就各自使用之攤位土地與被上訴人達成租賃契約,然本件上訴人既未出具任何切結書,亦未曾繳納過租金,尤難認上訴人有同意訴外人黃石紅與被上訴人商議系爭切結書內容之意思。雖被上訴人一再主張由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以八三南市工土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函即可證明訴外人黃石紅係有權代理全體攤商云云,惟觀諸前揭函文,受文者乃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代表人黃石紅,主旨則為臺端申請核發「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臨時建築使用執照,經本府即被上訴人派員查驗完竣,並由臺端依法出具切結書在案,故同意出此函代替臨時建築使用執照等語,實無法窺出訴外人黃石紅有權代理全體攤商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而被上訴人就與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租賃契約,而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八萬七千三百四十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十八萬七千三百四十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蘇正賢~B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煜~F0~T48附表:
┌──┬──────┬──────────┬──────────┐│編號│承租期間│租金數額(元)│遲延利息起算日│├──┼──────┼──────────┼──────────┤│1│88.01─88.06│1873元│88.08.01│├──┼──────┼──────────┼──────────┤│2│88.07─88.12│18734元│89.02.01│├──┼──────┼──────────┼──────────┤│3│89.01─89.06│18734元│89.08.01│├──┼──────┼──────────┼──────────┤│4│89.07─89.12│18734元│90.02.01│├──┼──────┼──────────┼──────────┤│5│90.01─90.06│18734元│90.08.01│├──┼──────┼──────────┼──────────┤│6│90.07─90.12│18734元│91.02.01│├──┼──────┼──────────┼──────────┤│7│91.01─91.06│18734元│91.08.01│├──┼──────┼──────────┼──────────┤│8│91.07─91.12│18734元│92.02.01│├──┼──────┼──────────┼──────────┤│9│92.01─92.06│18734元│92.08.01│├──┼──────┼──────────┼──────────┤│10│92.07─92.12│18734元│93.02.01│├──┴──────┼──────────┼──────────┤│合計│1873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