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六號
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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