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90號原告 黃秀英 被告 邱文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12月間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兩造原本共同居住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處所,惟民國95年間被告前往桃園工作即與原告失去聯絡,被告亦因生意失敗,致兩造原住處遭法院拍賣。被告離家至今8年之久,工作所得從未幫忙家庭各種開銷,原告只好外出工作賺取家用,且須負擔被告所積欠之鉅額債務,迄今原告為被告還款已超過新台幣480萬元。被告離家多年,不願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更不聞不問讓原告獨自負擔被告龐大債務,罔顧夫妻道義及為人夫之責。被告一去不回,目前毫無音信,兩造子女於95年間結婚被告亦未返家參與,兩造婚姻已無維繫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支票影本為證,證人即兩造子女 邱國權 到庭證稱:被告差不多10多年未與原告同住,因被告至北部工作,一開始一週返家一次,後來差不多有8、9年時間因被告經商失敗後,怕別人談論就沒有回來。約兩年前祖母過世時被告有返家一趟,多年來僅見過被告1、2次。被告不會打電話回家,年節也不會返家探視家人,之前有留電話給家人,後來電話沒有通。妹妹結婚時也沒通知到被告。原告確實有幫被告還債,被告沒有交代,我們就籌錢幫他處理債務。被告也沒有回來看爺爺,爺爺住養老院,費用也是爺爺自己出等語綦詳;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參。查兩造尚有婚姻關係,惟被告於95年間北上工作後即與原告分居,此後即極少返家,置原告與子女之生活於不顧,被告住處、通訊方式未明確告知原告及子女,年節、子女婚事亦未返家團聚、參與,被告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又消極處理其債務,其長年與原告分居且未曾主動聯繫,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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