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11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添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添得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鋤頭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 陳炳源 之身體健康、免於恐懼之自由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634號被告錢添得男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添得與 錢洪菊仔 (錢洪菊仔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之關係,於民國103年6月11日8時5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新埔里拱朝雲天宮對面西濱快速道路交流道出口附近農地,錢添得因在其農地上以鋤頭挖掘水溝,造成鄰地陳炳源駕車無法通行至其農地工作,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錢添得因不滿陳炳源出口叫罵,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鋤頭木柄,朝陳炳源之右大腿內側撞擊,造成陳炳源受有右大腿內側挫傷、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陳炳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以鋤頭木柄傷害告訴人陳炳源之右側大腿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添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其右側大腿遭被告持鋤頭木柄毆傷等情節相符,亦與證人錢洪菊仔、歐煌森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卷附苗栗市弘大醫院、大千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3張、現場照片等足參,及有扣案鋤頭1支等物足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傷害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揭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錢添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扣案鋤頭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檢察官林文中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邱佩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