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230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0號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2,359,7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1,1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