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4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1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殺人未遂案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危險性,惟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財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伍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109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街74巷7弄8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92年11月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3年9月14日,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徒刑以執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其自97年7月16日22時許起至翌(17)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中和市○○路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74巷7弄8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與中正路口時,為警攔檢對甲○○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00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在卷足憑。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時,其駕車肇事率較無飲用酒類者高達50倍,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足參。本件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0毫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檢察官李彥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