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4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 律師被告甲○○原名 謝然進
(選任辯護人呂瑞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侵占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謝然進)因侵占案件,現由鈞院審理在案,查據聲請人瞭解,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因未收到開庭通知單,故不知有遭傳喚之事,日前方知有法院文件寄存於派出所,然至派出所領取時才知業遭通緝並羈押之,經查被告實無逃亡之意圖,本件實因被告未收到開庭通知單,方無法按時到庭,另被告本案所涉民事糾紛情形,尚請鈞院准賜交保,以俾被告得以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事宜。另查被告遭羈押後,被告之老母甚是擔憂,若蒙鈞院准予停止羈押,被告得以與聲請人同住,以俾聲請人夫婦能有親兒隨侍在旁,為解除鈞院對被告是否有逃亡之疑慮,被告願接受鈞院對被告為交保後限制住居之裁定,日後鈞院傳喚,保證被告將按時到庭配合鈞院之調查。綜上所述,懇請鈞院衡諸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並非惡性重大之犯罪,被告並無逃亡之意圖,況鈞院若為限制住居及酌定保證金之裁定,亦足以達到保證被告到庭應訊之目的,為適度保障被告之人權考量,實無續為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該案經被害人三人分別指陳在卷,經被害人指訴之被害金額分別為新台幣數百萬元至2億元不等,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通緝到案,而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必要,自民國98年3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查被告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佐以本院據以裁定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綜此,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4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蘇琬能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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