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之97年度壢簡字第323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2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公克)沒收銷燬;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之上訴理由狀僅空言不服原判決,辯謂:系爭毒品為綽號「太陽」之女子而非伊所持有云云,並未具體敘明理由,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亦皆未到庭陳述上訴理由,而經本院詳查卷證資料,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江春瑩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