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1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1341號一案偵查後,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支付公庫新臺幣5萬元確定,95年11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應予補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上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詳參本院97年8月21日查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為刑法第185條之3明定應論處罪刑一節,亦知所甚詳,竟漠視自身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肇事,雖未因而致他人受傷或死亡,惟其所為仍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車之交通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238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巷20之1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8月1日17時50分許,在位於臺北縣三峽鎮大阪根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18時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峽鎮插角里插角27之1號前,因不勝酒力閃避不及,而撞擊路旁之電線桿,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92mg/l。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檢察官蘇振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